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原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被 告 易進鈞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易進鈞、張國興之住所地雖依序設於台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2紙附卷可按,可知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 內,惟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花 旗銀行臺南分行),有該支票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