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朋公司)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3棟倉庫 內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之被告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發生嚴重火災而遭焚毀,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豈會無法分辨起火處所係被告公司或其他某處之差異?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106年度偵字 第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拘束 民事求償之效力,此為目前法院實務之多數見解。嗣經南山公證公司公證人依現場實際清點品項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檢核亞朋公司扣關進銷存貨報表、進口報單憑證等文件理算後,亞朋公司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328,390元,被告 雖空言泛稱該公證結案報告書不足為證,並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不可採信之處,尤未積極提出反證以為證明,顯見因被告及其受僱人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倉庫發生嚴重火災,造成儲放於同棟倉庫之系爭貨物於此次火災事故慘遭焚毀,被告及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亞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造成亞朋公司財產上損害,被告依對亞朋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本件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已依承保比例(10%)理賠被保險人亞朋公司損失金額332,839元,並已受讓亞朋公司就本件事故對於被告所得 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所屬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遲至早上8時前許均已 離開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倉庫並隨即上鎖無法進入,則系爭倉庫自當日早上8時後就無人在場,系爭火災事故不可能8小時後突然在系爭倉庫起火燃燒,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起火處不可能是系爭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亦不會是遺留火種(菸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仍須進一步調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有誤,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亞朋公司之貨物遭焚燬,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一切事務需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始得為之,因此原告應說明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究竟被告代表人或受僱人在系爭火災事故曾故意或過失為何種行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另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給付訴外人亞朋公司332,839元之損失乙節,雖提出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 報告,惟此係保險公司自行所為之評估報告,茲否認訴外人亞朋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上開損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倉庫之廚房,且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被告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對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倉庫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造成亞朋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毀損,並由原告理賠332,839元 ,惟否認火災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亞朋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調查研判後雖認定為:(一)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二)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該局106年9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 1061 7912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背面「七、結論」之記載可稽,然經新北地檢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內容略以:「‧‧三、查火災現場B楝為1楝鐵皮屋,內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賀華實業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高侑有限公司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但鐵皮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型、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四、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於調查時,火災初期另有多位不同位置之目擊者談話筆錄(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等 人)指稱冒煙、出火位置與火災現場之火流吻合,火流延燒 路徑亦分析說明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照片編號149 -282),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之相片(照片編號 278),該處鐵皮屋頂已有濃煙冒出,僅消防局研判起火戶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消防局據以前開資料研判起火戶。‧‧‧」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於107年5月8日以新北檢兆 盈106偵38260字第319182號函所檢送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可按,是被告以:風向等原因辯稱系爭倉庫並非起火點云云,雖無可採,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上開起火原因所鑑定之結論,亦僅言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是尚難逕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造成。易言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亦非必然表示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準此,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不明確,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又係如何,是否確為菸蒂,且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所遺留,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之受僱人所引起云云,自無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倉庫,依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 事判決乙份為據,惟觀諸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當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與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同,自無從一體適用,況本件為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現代型訴訟事件之糾紛,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由公權力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動調查蒐證,並由該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立法理由所述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訴外人亞朋公司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存在,縱原告賠償訴外人亞朋公司後,亦無從代位訴外人亞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