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原 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所簽發,經被告黃森澤(原名黃位政)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 │1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09月│ 09月│ │ │ │ │香本舖│政) │ 15日│ 19日│ ├─┼─────┼─────┼───┼────┼───┼───┤ │2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12月│ 12月│ │ │ │ │香本舖│政) │ 01日│ 01日│ ├─┼─────┼─────┼───┼────┼───┼───┤ │3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6年│ 106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 │ 01月│ 01月│ │ │ │ │香本舖│位政) │ 15日│ 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