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5號
- 原告
- 陳溪生
- 被告
- 昱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32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32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所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至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原工程款為1,825,000元(工程項目、金額如附件一估價單2張所示,原工程款分別為1,307,000元、620,000元,議價金額共1,825,000元)。又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106年3月20日復追加施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項目、金額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101,000元,及外牆漆透明防水漆22,000元、打高壓灌注防水針24,000元,追加工程款共147,000元(計算式:101,000元+22,000元+24,000元=147,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前陽台抿石子費用56,468元後,總工程款共1,915,532元(計算式:1,825,000元+147,000元-56,468元=1,915,532元),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帶領工班進場施作,並於106年4月18日將所有工程施作完畢,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460,000元(計算式:105年11月7日給付365,000元+105年11月9日給付182,500元+105年12月2日給付365,000元+105年12月14日給付182,500元+106年1月3日給付365,000元=1,46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455,532元未給付(計算式:1,915,532元-1,460,000元=455,53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32元及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141,429元。2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除編號3之64,800元原告同意償還外,其餘部分則不同意償還,其中之編號6部分,因施工時被告未提供保護措施,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才拿取保護板材使用,另編號7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為佐證。3被告所辯如附表三所示施工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之報酬,除編號4之7,200元及編號6之3,332元原告同意減少外,其餘部分則不同意減少,其中之編號1部分,因如附件一之估價單簽訂後,被告才變更4樓電梯上方之結構牆設計,自不能算是瑕疵,且原告於被告通知修補後,已完成修補,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減少此部分之報酬;至於編號5部分本不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且其地磚所生之磨損及刮痕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減少此部分之報酬。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原工程款固為1,825, 000元(工程項目、金額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原工程款分別為1,307,00 0元、620,000元,議價金額共1,825,000元),惟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如下,金額共88,328元,非如原告所稱之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101,000元,及外牆漆透明防水漆22,000元、打高壓灌注防水針24,000元,共計147,000元:①全棟鋁門窗嵌縫17樘:施作前,被告特請原告評估並報價,經雙方同意以一樘2,000元整為計價基礎,並承諾予以追加。②二樓地坪粉光:被告於估價前與原告在工地現場會勘多次,並清楚告知地坪粉光施作範圍包含2、3、4樓層,但原告於施作前告知原估價未含2樓地坪粉光,因有其計價基礎,被告方承諾於完工結算時,如所報坪數屬實便予以追加。原報價3、4樓地坪粉光為66.48坪,經電腦計算實際為56.46坪。
③浴室塑鋼門補貼:因原告提出原報價的塑鋼門樣式予被告確認,被告認為與設計不符,因此被告重新挑選,並請原告提出價差,經原告告知1樘差價為1,200元,最後雙方協議6樘門總額需再補貼7,000元。④1、2樓磁磚修補:施作前,被告方詢問原告其工資計價基礎,並承諾予以追加,前後共3次,另1次原告於1樓電梯口磁磚貼合不平翹起,被告要求重新施作,因此,1、2樓地面磁磚修補,被告認定為3次。⑤電梯口植筋砌磚:施作前,被告均要求原告予以報價,並承諾於完工後結算予以追加。⑥1樓鐵捲門左側立柱局部砌磚抹平:原告於工地現場報價為4,000元。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包含原告巧立名目「重複計價」及報價不實「改變計價單位」等,以及被告直至接到起訴狀繕本後,才得知原告自行結算之估價單,變本加厲將所有因原告工程缺失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全數粗暴的加諸於被告,完全不合乎追加工程之標準程序,也完全沒有絲毫邏輯存在,如任憑原告隨意漫天開價、定價,實令人無法接受。
(二)原告主張承攬之所有工程已完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455,532元,應非事實。蓋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共188,47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施工之工程中有多項嚴重瑕疵,被告因通知原告修補未果,找他人修補瑕疵,因而支付費用107,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部分瑕疵因無法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共244,03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金額均應自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付之報酬實已超出原告施作之金額86,474元(計算式:1,825,000元+88,328元-1,460,000元-188,472元-107,300元-244,030元=-86474元),被告得向原告追回,是以本件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上開尾款之義務。
(三)又原告除前述未施作之部分外,另有部分施工之工程亦有前述之瑕疵,經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06年1月6日、1月9日、1月22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2日、5月25日一再通知原告,請求補強及修正,原告始終推諉卸責,僅被動處理,在被告對原告施工品質及其專業性有質疑時,實不可能於106年3月20日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所謂「追加工程之標準程序」,理應於施作前,由承包單位向施工單位提出追加項目,並進行報價,經雙方同意確認後得據以施作,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為,顯見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147,000元,虛偽不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所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至4樓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原工程款為1,825,000元(工程項目、金額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原工程款分別為1,307,000元、620,000元,議價金額共1,8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之估價單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106年3月20日復追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工程項目、金額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101,000元,及外牆漆透明防水漆22,000元、打高壓灌注防水針24000元,追加工程款共147,000元(計算式:101,000元+22,000元+24,000元=147,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前陽台抿石子費用56,468元後,總工程款共1,915,532元(計算式:1,825,000元+147,000元-56,468元=1,915,532元)等事實,雖提出如附件二之估價單1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同意追加之工程金額共88,328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47,000元等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同意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147,000元,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之如附件二之估價單1張為證,然此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應屬原告單方片面制作之私文書,非屬真正,且其所載之金額為101,000元,復無法包含原告所稱之外牆透明防水漆22,000元及打高壓灌注防水針24,000 元,本院顯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7,000 元,然被告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88,328元,則原告主張之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此範圍內,始有依據,加上原工程款1,825,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共1,913,328元(計算式:1,825,000元+88,328元=1,913,3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認未施作之前陽台抿石子工程款56,468元,剩餘1,856,860元(計算式:1,913,328-56,468=1,856,860元)。
六、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10月23日帶領工班進場施作,並於106年4月18日將所有工程施作完畢,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460,000 元(計算式:105年11月7日給付365,000元+105年11月9日給付182,500元+105年12月2日給付365,000元+105年12月14日給付182, 500元+106年1月3日給付365,000元=1,46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455,532元未給付(計算式:1,915,532元-1,460,000元=455,532元)等事實,被告則僅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完工,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共188,47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施工之工程中有多項嚴重瑕疵,被告因通知原告修補未果,找他人修補瑕疵,因而支付費用107,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部分瑕疵因無法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共244,03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金額均應自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付之報酬實已超出原告施作之金額86,474元(計算式:1,825,000元+88,328元-1,460,000元-188,472元-107,300元-244,030元=-86,474元),被告得向原告追回,是以本件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上開尾款之義務等情。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同意扣除141,429元,蓋此係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而其中編號3部分原告同意扣除28,000元,編號4部分,依附件一估價單第1頁編號11所載之金額為63,998元,原告不爭執確實未施作,即應扣除63,998元,被告稱應扣除64,627元,非屬有據;編號5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已先扣除56,468元,不得再重複扣除49,000元;編號6部分,原告同意扣除6,800元,合計應扣除141,429元(計算式:17,588元+25,043元+28,000元+63,998元+6,800元=141,429元)。
(三)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除編號3之64,800元原告同意償還外,其餘部分原告則不同意償還,並爭執稱:其中之編號6部分,因施工時被告未提供保護措施,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才拿取保護板材使用,另編號7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為佐證等情。茲查: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已確認如就2F、3F、4F地坪改善,並重新鋪設塑膠地磚,勢必得將電源線拆除,再重新配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及原告提出之卷附附件九報價單為證,則被告修補編1及5所支出之費用8,000元、5,000元,原告應予以償還;另被告所稱因修補編號2所示瑕疵而支出之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卷附件十施工保固約定書及收款證明為證,且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不否認係因被告之修補而不再滲水,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亦屬有據;另原告不否認取用原置放1F、3F及4F木工進場預計使用鋪設地坪保護之板材,其雖稱係經被告同意後才拿取保護板材使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費用8,500元;至於編號5及7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要求被告償還此等部分修補之費用。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共92,3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64,800元+5,000元+8,500元=92,300元)。
(四)被告所辯如附表三所示施工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之報酬,除編號4之7,200元及編號6之3,332元原告同意減少外,其餘部分則不同意減少,並爭執稱:其中之編號1部分,因如附件一之估價單簽訂後,被告才變更4樓電梯上方之結構牆設計,自不能算是瑕疵,且原告於被告通知修補後,已完成修補,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再減少此部分之報酬;至於編號5部分本不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且其地磚所生之磨損及刮痕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減少此部分報酬等語。茲查:1被告所辯稱編號1有關4樓電梯井升降道樓板嚴重缺失,未依施工圖施工,電梯入口正面門拱整個牆面完全消失,完全未扎筋、未植筋、未灌漿等情,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前開房屋所有人李國祥入為佐證,惟李國祥於107年6月20日亦到庭結稱:「(問:屋內裝潢是否委託被告昱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施作?)是的。265、267號房屋是合併透天的,合併之後有增設電梯,4樓電梯上方磚牆的材質有約定,有約定按照核准的圖面施工,核准的圖面先委託建築師張恆輔事先辦理室內裝修變更申請,4樓電梯部分是委託被告施作,但被告找誰施作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統包給被告,電梯本體是我本人採購,電梯井及牆面結構是被告施作。」「(問:電梯井的施作是否有開會與施工人確認相關的規格及材質?)有。依申請核准的圖施作,由建築師向施工的所有廠商一次說明,包含電梯井部分,及其他裝潢工程,時間不記得,但是有開過一次會,我去一下就離開,到場的人有工程師、建築師、被告、被告之廠商、電梯廠商,我不記得原告陳溪生是否在場。正式開會就是只有這一次,施工期間建築師會不定時到場監造。核准圖面是公司小姐交給被告,按照圖施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轉交給原告按圖施作。」等情,尚不能佐證被告施作之4樓電梯井升降道樓板有未依施工圖施工,電梯入口正面門拱整個牆面完全消失,完全未扎筋、未植筋、未灌漿等嚴重缺失;況且,依如附件一所示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被告未依約施作,具有瑕疵;參以被告不否認發現瑕疵後,已通知原告修補,且原告亦修補完畢,此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勘驗屬實,並製有4樓電梯上方牆面照片可稽,足見縱有瑕疵,被告亦已履行修補義務,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再減少報酬。2另被告雖稱編號2有關2樓、3樓、4樓地坪大面積嚴重起沙,造成嚴重粉塵及地坪逐漸產生凹陷,各樓層皆是,3樓地坪大面積離譜的輪胎壓痕無數條,完全未盡其責任並未做任何處理加重其罰減價計算及編號3有關2樓、3樓、4樓窗框填縫不實,造成地坪嚴重滲水共6次等情,然此等部分與附表二施工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中有關編號2、3部分相較,應屬重複請求之項目,因此等部分既經被告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再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自非有據。3至於被告所稱編號5有關2樓拋光石英磚,多次勸說,底部應鋪設保護板材,屢勸不聽,造成嚴重磨損及刮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諸如提供原告施工前之照片供比對,始能查明是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嚴重磨損及刮痕等事實,則被告要求原告減少此部分之報酬,亦非有據。4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之報酬共10,532元(計算式:7,200元+3,332元=10,532元)。
(五)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41,429元,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為92,300元,得請求原告減少之報酬為10,532元,三者合計共244,261元(計算式:141,429元+92,300元+10,532元=244,261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為1,856,860元,已如前述,惟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部分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自行修補,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另有部分工程之瑕疵無法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三者合計共244,261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償還及減少報酬,核屬有據,加上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其中之報酬1,4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仍積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52,599元(計算式:1,856,860 元-244,261元-1,460,000元=152,599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99元及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附表一: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編│施工項目│未施作情形 │金額 ││號│ │ │ │├─┼────┼─────────┼─────┤│1 │壓送車 │壓送車實際僅有4趟 │17,588元 ││ │ │,應扣除1趟。 │ │├─┼────┼─────────┼─────┤│2 │三、四樓│多估10.02坪 │25,043元 ││ │地坪粉光│ │ │├─┼────┼─────────┼─────┤│3 │後面內外│未施作 │25,919元(││ │牆修補磁│ │原告同意扣││ │磚 │ │除28,000元││ │ │ │) │├─┼────┼─────────┼─────┤│4 │電梯內牆│未施作 │64,627元(││ │一次粉光│ │但依附件一││ │ │ │估價單第1 ││ │ │ │頁編號11所││ │ │ │載之金額為││ │ │ │63,998元,││ │ │ │原告不爭執││ │ │ │確實未施作││ │ │ │,即應扣除││ │ │ │63,998元)│├─┼────┼─────────┼─────┤│5 │前地面打│未施作12.25坪 │49,000元(││ │底抿石子│ │原告起訴請││ │ │ │求金額已先││ │ │ │扣除56,468││ │ │ │元) │├─┼────┼─────────┼─────┤│6 │浴室塑鋼│只作施1樓1樘+2樓 │6,295元 ( ││ │門及門檻│3樘+3樓1樘+4樓1 │原告同意扣││ │ │樘,共6樘,少施作1│除6,800元)││ │ │樘。 │ │├─┴────┴─────────┴─────┤│合計:188,472元〔實際上應扣除141,429元(計算││式:17,588元+25,043元+28,000元+63,998元+││6, 800元=141,429元)〕。 │└──────────────────────┘附表二:施工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編│項目及說明 │金額 ││號│ │ │├─┼───────────┼────┤│1 │6/14電源線拆除費用 │8,000元 │├─┼───────────┼────┤│2 │6/15 3樓會議室及4樓茶 │6,000元 ││ │水間窗框滲水、高壓灌注│ ││ │處理 │ │├─┼───────────┼────┤│3 │6/15-16 2樓、3樓、4樓 │64,800元││ │地坪改善,塑膠地磚鋪設│ │├─┼───────────┼────┤│4 │7/12 電源線重新配置 │5,000元 │├─┼───────────┼────┤│5 │我方人員監造及人員交通│6,000元 ││ │費用 │ │├─┼───────────┼────┤│6 │擅用原置放1樓、3樓及4 │8,500元 ││ │樓木工進場預計使用鋪設│ ││ │地坪保護之板材 │ │├─┼───────────┼────┤│7 │最後一次清運前告知,須│9,000元 ││ │巡視並撤離各樓層使用之│ ││ │機具、材料及產生之廢料│ ││ │,須清理至指定位置,完│ ││ │全不理會並欺瞞告知被告│ ││ │已執行,被告另派遣粗工│ ││ │搬運工資及罰金 │ │├─┴───────────┴────┤│合計:107,300元 │└──────────────────┘附表三:施工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之報酬┌─┬────────────┬─────┐│編│項目及說明 │金額 ││號│ │ │├─┼────────────┼─────┤│1 │4樓電梯井升降道樓板嚴重 │163,652元 ││ │缺失,未依施工圖施工,電│ ││ │梯入口正面門拱整個牆面完│ ││ │全消失,完全未扎筋、未植│ ││ │筋、未灌漿 │ │├─┼────────────┼─────┤│2 │2樓、3樓、4樓地坪大面積 │49,846元 ││ │嚴重起沙,造成嚴重粉塵及│ ││ │地坪逐漸產生凹陷,各樓層│ ││ │皆是,3樓地坪大面積離譜 │ ││ │的輪胎壓痕無數條,完全未│ ││ │盡其責任並未做任何處理加│ ││ │重其罰減價計算 │ │├─┼────────────┼─────┤│3 │2樓、3樓、4樓窗框填縫不 │8,000元 ││ │實,造成地坪嚴重滲水共六│ ││ │次 │ │├─┼────────────┼─────┤│4 │樓F電梯井升降道出口左側 │7,200元 ││ │壁面中空龜裂 │ │├─┼────────────┼─────┤│5 │2樓拋光石英磚,多次勸說 │12,000元 ││ │,底部應鋪設保護板材,屢│ ││ │勸不聽,造成嚴重磨損及刮│ ││ │痕 │ │├─┼────────────┼─────┤│6 │1樓至3樓F樓梯龜裂 │3,332元 │├─┴────────────┴─────┤│合計:244,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