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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雷智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雷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147號前時,因向右閃避行駛而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正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亦向右閃避而開上右側人行道上致受損,經送修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67元( 含工資36,487元、材料費70,180元),而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予被告保險人,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開車是要切到內側車道,往高速公路行駛,伊當時很注意開車,所以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受損與部位是右輪爆胎,與伊無關,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萬多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確實駕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很注意開車,所以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受損與部位是右輪爆胎,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告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稱:「(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行駛新五路往五股方向,於新五路1段147號前,當時我行駛第三線道,突有一車自我左旁突然駛入我車道,導致我受到驚嚇而向右靠了一下,之後就發現當時行駛在我右後方的車已經駛到人行道上。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亦無車損。」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明正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亦稱:「(問: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行駛經新五路往五股方向最外車道,上述時地因左側車道車輛突然向右靠過來,我只能向右閃因而開上右側人行道上。」等語,此有其二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事發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則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因左旁有車輛突然駛入,在變換車道時各偏時,竟疏未注意與外側車道後方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造成系爭車輛為閃避右偏之被告車輛進而開上路旁行人道致受損,二車雖未發生擦撞,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雷智捷疑向右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106,667元( 含工資36,487元、材料費70,18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萬多元,並不合理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乙節,亦非可採信。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則系 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018元,至於工資36,48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43,505元(計算式:7,018元+36,487元=43,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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