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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告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善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48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30,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5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之簽發經過為: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向第三人祥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全公司)採購電子材料乙批並委託加工,應給付含營業稅費用計358,050元(未稅金額341,000元)。且被告另委請原告於106年6月先向第三人祥全公司清償該筆358,050元債務,並為擔保對原告之清償,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雖曾向被告支領現金30萬元,惟該係印刷電路版製程前階段中之基本板材費用,包括100片大板空板、100片六種小版空板、掃描校正修稿之工程費、BOM表製作費及變壓器材料費,合計金額為285,500元。差額14,500元則為原告之車馬費。至系爭支票所載金額358,050元,係製程後階段中之電子零件費及加工費,與前述基本板材費不同,被告將全部費用混為一談,並不實在。

(四)兩造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此委託案之總金額應為658,050元,包含訂金即現金30萬元與358,050元以支票給付的尾款。本件原告是將被告的工作交給祥全公司來做,依祥全公司老闆即證人林孔亮所述,原告交給他做這件委託案的成本至少為398,500元,尚未加計委任報酬部分。原告怎麼可能只向被告收35萬元的工程款?況且,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800萬元,頗具規模,被告財務單位事前豈可能未與業務單位聯繫,即草率開出面額358,050元之支票?是以,被告與原告確已達成全案工程款658,050元、尾款358,050元之合意,被告才會交付系爭尾款支票予原告。

(五)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認定關於委任報酬部分,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惟按民法第545條、第547條規定,且依財政部公布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4 %。所謂毛利率為(銷售收入淨額-銷售成本)/銷售收入淨額X 100 %。原告關於系爭委託案之轉代工成本為398,600元,業經證人證實,則依上述公式及毛利率標準計算,原告之銷售收入應有524,474元。被告僅給付300,000元,應再給付224,474元(其中98,600元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25,874元係原告應得合理報酬)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一)兩造為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故得執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二)系爭支票之簽發經過如下: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電路印刷版100片。原告稱該委託案總金額預估約30萬元,且其中大部分將再委託他人採購材料及加工,須支付現金為由,故由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領現金30萬元並簽收,作為該委託案之訂金。後原告於106年6月8日交付被告所委託製作之成品,並提出該委託案總金額含稅共計358,050元而由祥全公司開立之106年6月7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三)因原告以需款孔急,要求被告即時付款,被告財務單位匆忙間疏忽,忘了原告前已預領該委託案訂金現金30萬元一事,乃簽發面額為358,050的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四)本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58,050元,前已支付30萬元,實際上僅尚欠58,050元。被告察覺誤開支票後,一再以請求原告換取正確金額之現金或支票,然原告卻不以理會而即逕予兌領。

(五)被告與祥全公司並無直接委託關係,亦無財務往來。祥全公司係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路印刷版100片後,原告所另行委託製作之公司。此經祥全公司負責人林孔亮先生出庭作證屬實。證人同時確認其本人或其所屬祥全公司,從未向原告收取如原告所稱的285,500元及358,050元加工款項,也不知有285,500元報價單一事。證人林孔亮提出祥全公司的單據,係證人與原告間多項業務往來之單據,並非與被告往來之單據。自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先後兩筆的貨款債權。

(六)被告收到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只有358,050元一筆,並無另外第二筆原告之請款發票。此外,原告稱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領取之300,000元款項,係一筆285,500元單據之費用,其差額14,500元,則為原告之車馬費。惟原告如有車馬費,為何不直接列入單據?可見原告所述,殊為無稽,且違背常情。

(七)退萬步言,原告為一自然人,只是受被告公司的委託,幫被告公司找代工廠而已,並不像一般公司有負擔員工的薪資、行政、管理費等,其介紹工程的差價就是淨收益。如若原告所言其本件轉由祥全公司代工之部分成本為398,600元(被告否認之),亦應以其成本加上財政部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標準8%作為銷貨收入金額計算,即430,488元,始為合理。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印刷電路版100片,原告並將此一業務轉包由祥全公司處理。

(二)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確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

(三)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

(四)本件原告僅有開立106年6月7日、品名「電子基板加工」、數量「100」、單價3410元,金額341,000元,含稅總價為358,05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定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委請祥全公司製作系爭工程,所支付祥全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為398,600元。理由如下:

1、證人即祥全公司之老闆林孔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祥全公司是加工廠,是原告委託我們加工,不是被告與我們聯絡。我們公司做電子機版的插件、組裝部分。我總共向原告收二筆貨款,一筆是113,600元,是將機版作成檔案,再作一個變壓器共2100個,另一筆267,950元,是所有的加工費及部分材料費,含稅28萬1347元。以上二筆都是做同一份東西,我在生產時,原告有帶被告公司老闆來看我的生產狀況。這二筆款項原告都已經付給我了,第一筆是在106年1月25日、第二筆是在106年6月20日付的。第一筆款項的支票是第五信用合作社,號碼AH0000000,106年2月15日到期的113,600元;第二筆的支票是第五信用合作社,號碼AH0000000,106年6月20日到期285,000元,這就是我收到的二筆款項。原告說什麼第一階段加工費用285,500元,第二階段加工費341,000元,我不清楚這件事。我們祥全公司現在只有三個人,二個作業員,一個我,只有我一個是工程師,不會有人私底下還能接原告的工作。我只幫原告加工,我就報價給原告,本件工程就如我庭呈的三張單據所載。沒有其他的費用了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2、查證人林孔亮係原告傳喚之證人,惟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並未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且其與被告之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又其當庭證述內容十分詳細,就其收取貨款之支票號碼、日期等均能詳述,復當庭提出祥全公司之單據作為佐證。且兩造就證人林孔亮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其所言自堪憑信。

3、故本院認為證人林孔亮既證稱原告委託其加工之二筆款項(113,600、267,950元,合計398,600元)是做同一份工作,且有帶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來看過工作的狀況。則此部分金額398,600元,應屬原告受被告委託系爭工作所付出的必要成本,當無疑義。

(二)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委任報酬,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58,050元,其中訂金30萬元,尾款358,050元一節,於準備書狀中曾詳予敘述。惟查,其所列二階段之工程費用,核與證人林孔亮到庭證述之金額,全然不符,是原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為一資本額達2800萬元,頗有規模之公司,其製作系爭工程,必然需要原告提供發票,列計成本,自營業額中加以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超額課稅。而本件原告僅開立358,050元之發票一紙,卻主張被告亦同意本件工程之總價款為658,050元,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應以原告提出祥全公司於106年6月7日所開立之發票358,050元為準。惟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尋代工廠完成印刷電路板之製作加工,其支付給祥全公司之工程款即高達398,600元,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原告為被告從事上述工作,應當要有所營利,故其向被告收取之款項理應高於其付出給祥全公司之成本398,600元,自無可能僅收取358,050元,還要倒貼數萬元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亦難採憑。

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僅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尋找代工廠製作,並先行支付30萬元訂金由原告使用,至於總工程款為何,尚待兩造事後依工程進度及結果加以核算,始能確定。嗣原告提出金額為358,050元之發票一紙,認係工程之尾款部分;但此數額並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同意。而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358,050元,即係本件工程之總價款,亦係出於對原告提出發票內容之誤解。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紙數額為何,事實上並未曾達成合意。

(三)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本院認為以430,488元為適當。理由如下:

1、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至第54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事務,支出系爭印刷電路板製作加工費用398,600元予祥全公司,自屬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償還之。

3、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委任,雖未約定報酬,但依我國商業習慣,原告為被告代尋廠商並完成加工,依其性質自應給與報酬。

4、關於報酬之數額,原告主張應採財政部公布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4%,用以計算原告應得的報酬。惟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是營利事業被國稅局調帳時,因為憑證費用不足,無法提示帳冊憑證時,所採用的課稅標準,是國稅局核定營業人的最高純益率,具有懲罰的性質。因此,以此具有最高純益率的計算方式,來核算原告的報酬,顯然過高而並不適當。

5、被告抗辯:應以上開財政部公布標準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所得額標準」8%計算原告之報酬。本院查,所謂「所得額標準」,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每年度在結算申報之後,採用分業抽查方法,依實際申報狀況,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本件原告係以個人身分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從事系爭工程之代工業務,其應得之報酬,確可參考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加以計算,即398,600元之8%為31,888元,較為合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支出必要費用398,600元、應得報酬為31,888元,共計為430,488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必要費用及報酬共計為430,488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予原告之30萬元後,尚餘130,488元。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用以支付本件委任處理系爭工程款項一節復不爭執,被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為抗辯。依本院前述之認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0,488元部分之票款。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488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第一銀行五股│106.06.17 │106.06.21 │358,050元 │JA0000000 │
│    │工業區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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