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原 告 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 告 陳宏定 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承攬新北市新莊 區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經雙方簽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案,依雙方之約定,原告需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提供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而自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並負責保管106年度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正 本、精業建設資料原本及長泰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嗣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欲借閱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雇人員蔡祥麟乃不疑有他,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因社區管理事務繁雜,原告於交付後亦未即時查核被告是否返還相關文件,嗣於106年9月9日系爭 社區改選出新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後,向原告索取查看系爭契約書,原告憶起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借閱未歸,然幾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以住戶身分向原告借閱基於契約關係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請求,被告自應將前所借閱之系爭契約書返還予原占有人即原告,今被告無端拒絕返還,顯已侵奪原告所占有之物品,既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處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契約書,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閱原告 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雇人員蔡祥麟乃不疑有他,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則縱被告取得系爭契約書,亦係基於原告員工之出借、交付,並未違反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或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