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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森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娟
訴訟代理人
潘劍崗
被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持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6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22952號),該筆新臺幣(下同)99,970元款項,原告雖有收到,然這是被告給付予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借錢都會有借條,被告每一段時間會總結借款金額給原告簽名,但是本件沒有借條,且系爭99,970元款項的給付,是發生在105年2月29日之前,卻沒有在截至105年2月29日止「借款餘額明細表」的結算餘額內,故系爭99,970元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

(二)兩造間工程往來合作了10幾年,工程往來太多,原告無法指出系爭99,970元款項是哪一件工程款,但被告既主張為借款,應該要提出借據。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間因營業周轉需求,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合作之互信商誼,遂僅口頭約定(約定利息為年息20%),故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匯款99,970元(10萬元扣匯費3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嗣迭經催討,均無回應,被告乃於106年7月1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106年司促字第20105號)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因原告同時積欠被告其他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另有三件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上開三件的借款日期均與本件借款日104年11月27日不同,被告並無重覆請求。

(二)兩造間的借款,向來並非一定有借據,此由過去的紀錄就知道。至於被告所提出的借款餘額明細表,固然是記載至105年2月29日止的往來欠款紀錄,但兩造之間的往來很多,本件可能是被告當時漏掉了。而且,因為兩造沒有以書面約定利息,所以被告也只依法定利率5%來請求利息。

(三)原告雖曾為被告的下包商,兩造間斷斷續續有工程往來,惟工程款的通常是以支票付款,不會用匯款方式。借款餘額明細表(105年2月29日止),下半段有10萬、15萬,已明確載明為借款,這份明細表有原告的簽認,可見原告早在105年就明知這些款項是借款,但原告後來在其他訴訟中,卻指為工程款,此部分已經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認定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本件系爭的99,970元,原告也說是工程款,但到底是那一案的工程款,卻說不出來,可見原告所說並不可信。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106年司促字第20105號),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由銀行電匯系爭99,970元款項予原告,原告確有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還借款99,970元,應當要提出借據,因為兩造間的借款都一定有借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借款餘額明細表(105年2月29日止)」,其上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娟之印文,暨徐娟之夫潘劍崗之簽名確認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數筆借款,並非均有借據一事,原告亦不否認。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中,與被告達成還款之和解,承審法官於106年5月10日當庭所提示之「借據」,實際上即為前開「借款餘額明細表(105年2月29日止)」,並非於此明細表之外,尚有何書面之借據,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而此一借款餘額明細表,顯係兩造之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後,再行製作之統計文件,並非於借款當時即簽署之「借據」。由此可知,原告稱兩造間的借款往來,必立有借據之書面,被告不能提出借據,就表示這筆99,970元不是借款云云,與前述本院查證的事實有所出入,故難以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99,970元之款項,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並非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有舉證的責任。惟經本院數次諭知原告應指明其主張系爭99,970元為工程款,究係施作何一工程之工程款,以利本院調查審認,但原告均無法明確回答,嗣並當庭自承:無法指出系爭款項是哪一件工程款等語不諱(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核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工程訂購單及相關統一發票等資料,亦無從判別認定系爭99,970元係屬何一工程之款項。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不能證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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