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原 告 林紫葳 朱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9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林紫葳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所訂立之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期數為60期,期付款為12,371元,利率為3.5%之借款契約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89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林紫葳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68萬元,期數為60期,期付款為12,371元,利率為3.5%(下稱原借款契約),並以原告林紫歲所有之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另由原告朱俊嘉擔任保證人,之後原告林紫葳均依約繳納期付款至105年12月為止。嗣被告委 託之招攬業務承包商軒暘股份有限公司於106月5日派業務員「amber」(下稱「amber」)向原告二人遊說,詢問原告有無資金需求,「amber」竟向原告詐稱:原告可與被 告終止原借款契約,另向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增貸(下稱新借款契約),如此除可拿回已繳掉的部分金額(約18萬元)來運用外,繳款期間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共5年,仍以每月為一期即60期,前7期需月繳13,804元,之後的53期則與原借款契約每期應繳金額相同,即僅需月繳12,371元即可。原告二人不疑有他,遂於106年1月18日填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指定之業務員吳芊儀辦理,新貸款三方均同意將貸款撥付被告設在遠東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二)嗣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早繳清前7期款項(月繳13,804 元)後,通知「amber」換約,然「amber」置之不理,經被告通知,原告始驚覺新借款契約內容為分期本金68萬元,期數五年分60期,但利率竟調高為8.05%,因此前後60 期每期均須月繳13,804元,並非於7期之後,即按照原借 款契約之利率。因「amber」之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二 人須負擔新借款契約每期須月繳13,804元共六十期之債務,與原借款契約相較,徒增利息達85,980元。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 告林紫葳係受被告委外承包之業務員「amber」詐欺,始 終止與被告間所訂之原借款契約,被告應可得而知,故原告林紫葳自得撤銷終止原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回復原始借款契約為有效契約狀態,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述。 (三)退一步言,假設鈞院認原告林紫葳不得撤銷其終止原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須履行嗣後與遠東銀行間之新借款契約,則因「amber」之上開詐欺行為,原告二人共增加利 息負擔85,980元,支出存證信函費用409元,並受有無法 工作7天計21,0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元 ,共計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為170,389元。依侵權行為法則 、僱用人責任,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述。 (四)原告二人對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真正均不爭執,但關於錄音檔內容,原告係受「amber」詐騙 ,要求原告二人在銀行電話照會時要那樣說,因照會完畢才能簽約。原告二人在簽約當下,也有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amber」,相關紀錄都很清楚。故若不是被告的 業務員「amber」告知原告可以有兩階段費率,原告二人 是不會同意申辦,況且被告公司代表人在消保官面前,也已承認有這件事情,確實有該業務員「amber」存在,該 業務員也不是第一次做這種事,且每次都是由被告善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應允新借款契約之期付款自第8期以 後降低為12,371元一事,並非事實,蓋因被告之徵信部門人員於契約簽立時,均曾經以電話方式照會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均親口同意期付款16,725元之金額,並無階段性付款或嗣後降低期付款之情形,此有照會錄音檔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契約有遭詐欺或被告同意變更期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二)新借款契約期付款13,804元,雖與錄音檔中照會期付款金額為16,725元(75萬元每期16,725元)不符,係因後續被告公司徵審部門審核後,建議降貸為68萬元,即每期應繳13,804元,而因便宜行事,故未再向原告重複照會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林紫葳前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貸款,本金68萬元,利率3.5%,分期付款期數60期,期付款12,371元(即原借款契約);又原告林紫葳於106年1月17日向遠東銀行貸款,本金68萬,利率8.05%,分期付款期數60期,期付款13,804元(即新借款契約 );均由原告朱俊嘉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另原告林紫葳於106年1月18日授權被告指定之業務員吳芊儀辦理原借款契約之車貸餘額結清、清償及所衍生之事宜乙情,有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借款契約存在,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遭「amber」詐欺,方終止與被告間所訂立 之原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訂新借款契約等語。惟本件原告存在兩個法律行為,一為終止原借款契約,二為簽訂新借款契約。本院查,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撤銷者,應係就新借款契約之條款不符合其本意之部分。關於原借款契約之提前終止,並由原告取回已繳納之部分還款,其實並不違背原告真意。且本件原借款契約因新借款契約之核貸,已用以清償原借款契約之餘額(即借新還舊),此有原告林紫葳106年1月18日授權吳芊儀辦理原借款契約之車貸餘額結清、清償及所衍生事宜之委託書可憑,原告並因此取回已繳納原借款契約之還款17萬元之現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借款契約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亦無將上開17萬元再交還被告之意思,則該原借款契約,自難由原告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得回復為有效契約狀態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之受僱人即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有詐騙原告二 人之不法行為,其行為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詐欺乙節, 有原告提出與「amber」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 造106年消保申字第41417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單可憑。依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amber」對原告曾經發送以下內容:「朱先生你 好,幫你爭取到68萬60期月付13804元,彈性還款可以提 前結清不收利息,中古車貸款拿回17萬現金」、「前面繳7期13804」、「後面53期跟現在的12371一樣」、「確定 只有前7期13804後面一樣都12371」、「不要遲繳」、「 還有對保人員是銀行的」。又當原告收到新借款契約繳款單後,發現全部60期均為13,804元,為此質問「amber」 時,「amber」仍回覆以:「正常繳7期才從新有新的單字,換單歐」、「沒關係,是可以換約的,我星期一馬上幫你申請」等語,以上情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6年消保申字 第41417號處理事件中,亦不否認該「amber」是被告委外行銷公司(錞霖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有虛構上情,用以詐騙原告 換約等情,應屬非虛。故「amber」確有詐騙原告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另,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ambe r」是被告委外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已如前述,其職務範圍係為被告行銷車貸,並告知有意增、轉貸款者相關優惠方案、措施及資訊,客觀上應認係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是被告之受僱人,當無疑義。且依證人即錞霖有限公司業務員蘇育萱於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我是掛名被告公司的業務,只要有辦車貸,都是以我們個人的電話,銀行貸款LINE上面都會主動加客人等語以觀,則「amber」於LINE上告知、承諾原告新 借款契約內容為「本金68萬,分期付款期數60期,前7期 13,804元,後面53期12,371元」方案之行為,自係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以,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至明。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5,949元。理由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故意向原告二人 虛報新借款契約之期付款金額,並佯稱:前7期13,804元 ,後53期12,371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新借款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僱用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應係「amber」當初承諾被告 之期付款金額,與新借款契約實際收取之期付款金額,兩者間之差額。查,依原告與「amber」間的Line對話紀錄 ,「amber」承諾新借款契約後53期之期付金為12,371元 ,但依新借款契約則為13,804元,是以每期需多繳1433元,共計53期之差額為75,949元。 3.至原告請求存證信函費用409元,及因處理本件紛爭或開 庭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元部分,係屬權利人因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必要訴訟成本,尚難認屬「amber」詐欺行為 所致之損害。又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受者是財產上的損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應為75,94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