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胡文婉、王美雯
-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康映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44號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羅怡萱 被 告 合康映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與被告社區簽 訂「保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為被告提供保全維護及行政事務工作,被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嗣於104年2月16日 另定總幹事一職費用為26,000元,雙方簽訂有報價單可佐,惟被告竟以總幹事有違約為由,拒付104年5月至9月之總幹 事費用合計13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不同公司,應為不同之法人人格,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報價單觀之,提供總幹事服務之公司應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該報價單上僅有「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原證三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總幹事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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