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李琪芬 被 告 張彭明 訴訟代理人 彭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3,4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結識成為男女朋友,至分手前,原告均先墊款支付被告為與原告共組家庭而添購傢俱等費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33,478元(計算式:98年6月18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5,980元+98年6月18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8,155元+98年6月19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 2,848元+98年6月20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3,390元+98 年6月20日黎寧國際現代傢飾25,800元+98年6月20日事達國際有限公司26,059元+98年6月2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店1,246元+禮卷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款項並非成立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兩造間本於分手前共同生活相互贈與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據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雖被告均不爭執該內容之真正,自堪信為真。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金錢款項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來及原告信用卡消費狀況之明細等情,尚不足證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再者,系爭款項係當初兩造在有共組家庭的前提下所支付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兩造就該等款項之支付目的在於供將來家庭生活之用,既有共組家庭之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支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