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潘明輝
- 被告
- 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崧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甘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甘振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振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甘振彰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重陽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239,450元(零件167,350元、工資72,100元),及拖吊費2,5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41,950元之損害,而被告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國際物流公司)為被告甘振彰之僱用人,依法被告千翔國際物流公司自應與被告甘振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甘振彰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千翔國際物流公司,且原告當初修理時未曾知會被告甘振彰,也未協同估價,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甘振彰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甘振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違規迴轉,因而擦撞對向來車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甘振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振彰損害賠償。又被告甘振彰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故仍以車籍登記人為車主,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千翔國際物流公司為被告甘振彰之僱用人,則單純借車尚無法據以認定有不法行為之實施,故原告請求被告千翔國際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洵非有據,尚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部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至105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2月,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39,450元(零件167,350元、工資72,1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後輪變形,前後保險桿毀損與水箱破裂,前面大牌掉落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陳明在卷,顯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破損,故有修復該車輛前車頭全部之必要,另上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其中拖吊費用工資2,500元係屬事後發生後,因被告說不要到原廠修理,所以才拖去副廠修理所支出的費用,此為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該筆費用並非系爭事故必要費用之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扣除,故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為236,950元(零件167,350元、工資69,600元,經扣除2500元之拖吊費),而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2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459元(計算書如附表),故被告甘振彰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9,059元(計算式:39,459+69,600)。
(二)拖吊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無法駛離,而拖吊業者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後,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致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甘振彰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059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振彰給付10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350×0.369=61,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350-61,752=105,598 第2年折舊值 105,598×0.369=3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598-38,966=66,632 第3年折舊值 66,632×0.369=24,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632-24,587=42,045 第4年折舊值 42,045×0.369×(2/12)=2,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45-2,586=39,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