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 原告
- 張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圳
- 被告
- 全士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碼 │(新臺幣)│ │ │ │及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HD7899│50,000元│全士安│華南商│105年 │105年 │ │ 1 │712 │ │電器工│業銀行│03月 │03月 │ │ │ │ │程有限│北蘆洲│12日 │16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HD7906│200,000 │同上 │同上 │105年 │105年 │ │ 2 │237 │元 │ │ │03月 │03月 │ │ │ │ │ │ │18日 │18日 │ │ │ │ │ │ │ │ │ ├──┼───┼────┼───┼───┼───┼───┤ │ │HD7899│750,000 │同上 │同上 │105年 │105年 │ │ 3 │716 │元 │ │ │09月 │09月 │ │ │ │ │ │ │12日 │12日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