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湯仁彬 被 告 洪慧忍 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國修 被 告 胡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按,而合夥團體則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係以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慧 忍及被告胡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 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易通股有限公司籌備處 及洪國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備位請求 被告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股有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就追加被告部分 ,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動力公司)成立於99年,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洪惠忍為該公司之大股東,然原告於105年3月接獲城市動力公司通知後,經詢問被告洪惠忍,便告知未來遠景可期,遂於同年3月 31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胡瀞文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即被 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匯款數月後未見動靜,在數個月內多次詢問,從被告洪惠忍得知易通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根本並未成立,故多次要求退款,均未理採,事後原告再上網求證,得知前有訴外人萬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8年成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洪惠忍雖有退回其中100,000元,惟迄今仍有200,000元未歸還,顯見原告係遭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騙,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倘若鈞院認原告並未受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欺,但被告洪國修所設立之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迄今仍未開始營業,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籌備處應返還原告上開股金,又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有關設立中公司債務承擔,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第2項 發起人連帶負責規定,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係公司發起人,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股款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投資 系爭款項乃遭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詐騙所為等語,惟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洪慧忍、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洪國修有詐欺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681條定有規定。經查 ,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視為合夥團體,已如前述,又依據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無其他財產,足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為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合夥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憑條及認股文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就前開返還投資金額部分,自應與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請求: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