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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葉祈坤
被告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芮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同段二0二五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祈坤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9元(含本金94,462元)、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葉祈坤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同段202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祈坤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顯見被告葉祈坤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洪文政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徵信報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1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葉祈坤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葉祈坤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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