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原告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法人、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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