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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原告
    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法人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葉永富即明荃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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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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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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