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 原告
- 新北市自閉症適應體育推廣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琳
- 被告
- 波菲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簽訂合約(含續約2次),長期租用由被告受託營運之新北高中體育館四樓籃球場,然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12月31日及106年1月7日等多次未經續約單位即原告同意,自行以商業出租為由出租給其他單位,又於106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本會要求勿使用該場地(因均已出租),刻意為高商業收益為考量,侵害原告基本權益,然此續約總計有12次/2小時/週,迄今106年3月23日已達續約期最後使用日,除105年12月31日單次已獲得賠償外,遂針對其餘11次(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7、14、21、106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4、11、18、25日)違約所造成之各項損失提出損害賠償。
(一)詳細過程如下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與原告本會簽訂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租用契約書完成,並自當年4月9日起開始使用(為期12次),預訂至7月2日止。原告依據契約書第5條內容,於本期課程第8堂(即105年6月18日)後約期預訂到期前20天,電話告知波菲美將辦理續約,並至現場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成續約程序,第二期課程預定自本期課程結束後接續使用。原告第一期課程原訂7月2日約滿,然因被告及新北高中活動所需,遂延至7月30日始將一季執行完畢。原告依契約書完成第一次續約程序,並接續第一期課程後進行第二期第一次課程。原告於第二期第八次(即105年10月15日)課程執行時,因天氣溫度較低,遂請被告工作人員不用打開冷氣,同時依據契約書第5條告知被告,此次課程結束後將繼續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齊備續約相關程序,並於105年11月9日透過A T M轉帳5,000元訂金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即代表雙方合意之合約確認及有效。原告於同日繳交訂金完畢後,即立刻到達被告辦公室告知完成訂金繳交乙事,並確認續約程序已完成,被告表示同意,且無告知還須完成任何程序,依規將自本期課程結束後,接續執行第三期課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第二期課程自8月6日起,因新北高中及被告有需用(非商業使用)及本會因活動延期使用,遂延至12月17曰期滿,第三期課程自12月24日起開始第一次課程進行。原告於第三期課程第一次課程開始前,接獲被告電話告知,12月24日及31日均以商業出租為由,出借給其他單位,本會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姿態強硬,表示無調整可能,當天無法出借本會使用。原告見被告可能會有違約情事,導致原告原租用權益受損,遂於12月19日適體釋義0000000000號函請主辦機關新北高中針對被告營運規範諸多疑義提出釐清及協處。主辦機關新北高中分別於12月21日及23日來電告知,被告未能遵守續約規範,以商業出租為由已完成租借其他單位,確實有違約情事,將要求改進,並表示被告無法調整,然原告基於和諧,遂委請主辦機關要求糾正、懲戒、訂定防範作為及罰則前提下,同意被告出借,,未能依據口頭協議要求被告改善,並要求雙方儘速簽訂合約。原告第二次續約乃依據契約書規範進行,且被告明確表示完成,未曾針對續約有任何異議,主辦機關新北高中罔顧與原告口頭協議,本會遂於105年12月28日適體釋義0000000000號去函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其指導及協助本案釐清,並表示原告將於105年12月31日依約到場上課。原告之學員近30位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到達所續約承租使用之球場見該場地已有人使用且有各項佈置設施設備,無法使用,使用權益遭受侵害明確至極,遂通報警方協處,經警方告知此類事件無須備案,逕可提告;另由於原告部分學員見此般狀況,憤而離開,導致原告形象嚴重受損。當日原告為避免所有學員及家長(約60位)白跑一趟,遂立即協調鄰近學校臨時洽借戶外籃球場,便請所有學員及家長步行至五華國小持續課程進行,期間因太陽甚大及氣溫甚高,導致家長們在精神上及孩童體能上多有影響,學習效果大大折扣,與原租用室內場地效果差異甚大。本次被告違約事件確認後,本會業於106年1月4日適體爭議0000000000號函,主動告知主辦機關新北高中,請其協助督導、糾正及要求改善上述情形,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原告亦於106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告知其違約行為確定發生,並將透過民事程序,爭取相關損害賠償,請其於接續時間務必遵照合約規範,避免在行出借其他單位使用;並再次重申本會多次與被告工作人員口頭及現場確認完成續約程序無誤。原告於106年1月6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確認訂金有交付之實,然未完成新約簽訂,要求本會勿於1月7日假所租用時段使用。原告鑑此函乃違約之實證,遂請全體籃球班學生及家長1月7曰課程改至五華國小上課,然因假戶外上課,致受課人數由原本32位縮減至19位,嚴重影響學生及家長出席意願,亦造成原告形象受損嚴重,均將據此提出告訴,追究被告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於此函確認原告訂金給付完成,訂金乃契約成立確認之證據,本會遂於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再次重申所有續約規範均乃依據被告所提,並提醒保留原使用權益,再依判決結果確定後,追究相關各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1月3日針對105年12月31日單次遭到違約侵權時,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獲賠9,201元,原意藉此提醒被告務必遵照合約履行相關責任,無奈,被告仍就依然故我,持續重覆出租,造成原告無法假該場地繼續相關服務工作。
(二)有鑑於原告針對105年12月31日當日已進行單次之損害賠償,已獲得賠償如下(合計9,201元):
1.免費使用籃球館場地乙次:2,000元(1,000元×2小時)2.當天所有成員飲水費用:2,400元(60人×20元﹝運動飲料﹞× 2堂課)
3.精神賠償費:4,800元(60人×80元=4,800元,每位家長及孩童80元小蛋糕禮盒各乙個)
4.本會形象受損賠償費:1元
(三)然原告此次續約使用該場地為期總計有12次/2小時/週,將依據前項單次損害賠償費用,然因前項已獲賠償1次,尚有11次,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免費使用籃球綰場地11次:2,000元(1,000元×2小時)×11次課程=22,000
2.11天所有成員飲水費用:2,400元(60人×20元運動飲料×2堂課)×11次=26,400元
3.精神賠償費4,800元(60人×80元=4,800元,每位家長及孩童8小蛋糕禮盒各乙個)×11次課程=52,800
4.原告形象受損賠償費:1 元×11次=11元以上合計101,211元。
(四)因考量被告故意行為,遂將損害賠償費提高為3倍計,總計為101,211元×3倍=303,633元,期能藉此嚇阻廠商刻意違約謀取較高商業收益之惡質行為。
(五)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33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經查,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場地租賃合約期間僅至105年7月2日止,雙方並無續約,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雙方間有完成續約、尚有11次損害償之發生、損害賠償數額及因果關係云云,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根本尚未實際發生。又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在案(案號: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被告就調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訖,本件訴訟標的顯然與前案完全相同,按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受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簽訂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租用契約書,嗣於105年11月19日口頭並匯款5,000元完成第二次續約,然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31日、106年1月7、14、21、106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4、11、18、25日,上午10點到12點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給其他單位使用,侵害原告權益,除105年12月31日單次損害已獲得被告賠償9,201元外,針對其餘11次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要求以3倍計算之懲罰賠償,共303,633元(計算式:9,201元×11天×3倍)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租用契約書、場地出租使用紀錄表、收據、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兩造間之場地租賃合約期間僅至105年7月2日止,並無續約等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第二次續約時是先用電話跟會計說要續約,要帳戶號碼,然後會計給存簿,105年11月9日就先匯款5,000元訂金給被告,再於當天由原告一位李教練親自跟被告會計小姐說已經完成匯款,會計說沒有問題等語,無非以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存摺明細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於105年11月9日原告有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簽訂場地租用契約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完成第二次續約等語,尚屬無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調解成立並做成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案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訖,本件應受前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前案調解內容訴原告係主張於105年12月31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屬原告使用場地權益時段之損害,,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7、14、21、106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4、11、18、2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屬原告使用場地權益時段之損害,二者顯然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