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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倪秉洋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智慧控制系統產品機構模具系列設計規劃製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原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未稅),再追加工作內容後工程款共計為234,000元(200,000+34,000=234,000元),經協議後折扣價格為230,000元,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與2月15日各付製作款項60,000元,共120,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被告已支付第3期製作款項87,000元,兩造並約定:待被告模具完成測試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23,000元,惟迄今被告未給付尾款,自有給付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期約所定之期限,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而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已逾期14個月,以每日按契約總金額23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230元,合計被告遲延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6,600元(計算式:230×30×14=96,600),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三)被告於事後兩造發生爭執時,對原告口出惡言,更委任律師在反訴狀中不實誣毀指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及不實誣毀指控之懲罰性補償金100,000元。

(四)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項約定:「如有發生雙方毀約或是沒有按照合約應付款項與時間內,本公司將依相關法規訴訟對方並要求毀約方支付總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的賠償。」,因被告違約,未依合約給付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230,000元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賠償115,000元。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34,600元(起訴時請求250,000元,於106年10月3日擴張)。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達到約定之進度,皆按原告之要求先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計207,000元( 60,000元﹢60,000元﹢87,000元=207,000元)。詎,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模型圖所作成之模型,不僅外觀尺寸不合,且無法鑲嵌於牆壁上,甚至連最基本之導電零件等亦無設計,遑論作為「壁式觸控開關」,是本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設計圖,足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而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或違約金乙節,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完成模具測試即給付尾款2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契約及兩造在WeChat維信之對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補償金之義務?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待被告模具完成測試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23,000元,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認之付款條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予被告,且原告交付完整製作檔予被告至模具完成測試完成之合理工作時間不需一個月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24日前即可開模測試完畢,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提供製作檔瑕疵太多,以致未能開模測試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能舉證以為證明,且由原告提出之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原證六兩造微信通信內容觀之,105年11月25日被告表示:「先印出來,看有什麼問題再一次討論,12月5日出國,1個月後回來,不然要1月討論」等語,兩造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15日有進行討論,惟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提供之製作檔有何瑕疵,原告乃表示:「陳總(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你13號又要回大陸了!是否可以交代給代理人跟我明確的溝通作調整與修改的部分地方嗎?並且給我全部的打樣模組,我才能夠明確的了解問題的地方做修改,因為此已經又拖延了2個月時間了!陳總你是希望再拖延下去嗎?謝謝」,被告雖回應:「問題太多,到時候會列表」(參見原證六第3頁右下),嗣原告再催促被告:「陳總,那你這個檔案製作3D模型就花了整整3個月多時間了!你這都是一直的再拖延時間在這上面。可以寄給我模型與修改列圖給我嗎?我可以做最後的修改嗎?」等語(參見原證六第5頁),足認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予被告後,3個月期間一再詢問、催請被告告知瑕疵以便做最後之修改,惟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7年2月26日均未提出瑕疵列表通知原告修改,亦未給付尾款,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尾款23,000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期約所定之期限,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另系爭契約備註第4項亦約定:「如有發生雙方毀約或是沒有按照合約應付款項與時間內,本公司將依相關法規訴訟對方並要求毀約方支付總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的賠償。」,則被告若有違約時,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24日前即可開模測試完畢而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迄未給付,自構成違約甚明,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之被告賠償損失,至其數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合計為211,600元(計算式:96,600+115,000元。=211,600),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違反本件契約約定所受之利益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酌減為以23,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後兩造發生爭執時,對原告口出惡言,更委任律師在反訴狀中不實誣毀指控原告,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及不實誣毀指控之懲罰性補償金100,000元,衡情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之性質,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不實誣毀指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觀諸被告提出反訴狀記載之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已達到誣衊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補償金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尾款23,000元之義務,且因被告違約未付尾款,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3,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之侵權行為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600元,於4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陳坤城」,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為「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到庭答辯,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模具設計圖,所製作出之模具,除外觀上無達到約定之要求外,亦無法導電之設計,明顯具有重大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仍拒不修補,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7,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20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一再拖延拒付尾款係反訴原告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雖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製作檔,惟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匯款資料、模具照片及成品照片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到庭則否認交付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並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所完成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復拒絕修補,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迄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之理由:二之記載),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7,000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反訴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自無從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78條(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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