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1號原 告 林世達 被 告 賴為先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本公司中壢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年月10日即開始未付租金,本公司人員並於同年月15日發現系爭車輛位於訴外人盛鎰汽車修理廠內,而均聯絡不上被告,本公司於同年月20日至盛鎰汽車修理廠與修理廠達成和解並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取回系爭車輛,故求償105年11月10日至同月20日之租金16,300元、依 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之折舊費用24,000元及維修費80,000元 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租賃車且為訴外人尚讚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佐以原告起訴狀均以「本公司」作為與被告租賃及與盛鎰汽車修理廠協商修理費用並達成和解之交易對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頁),亦係尚讚租賃有限公 司與盛鎰汽車材料行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可知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尚讚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則原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本件訟爭之債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