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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17號

原告
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瑋
被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依兩造間簽訂之「新風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70%工程待業主驗收後月結30日收款。然本件工程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傅信欽及訴外人劉冠伶共同驗收完成,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均未置獲理,爰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則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據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9條:「雙方同意將有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台北地院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暨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產生之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

㈡又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應堪認定原告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既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其救濟即應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程序為之。基此,兩造間既於系爭合約中有先行仲裁之協議,依前開仲裁協議就系爭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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