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魏伶安
- 被告
-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6.03.10 106.03.10 406,786 AY0000000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6.03.01 106.03.01 487,226 A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