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及同地段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六地號、一一九 六之一地號、一一九七地號、一一九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1193( 1)、1196( 1)、1197( 1)、1196-1( 1)、1197-1( 1),面積分別為一五一點一六、四四點二一、零點八四、一九點七四、一零點九四共計面積二二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下之車道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橘色區塊所示面積有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1193地號、1196地號、1196-1地號、1197地號、1197-1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區塊所示,編號1193( 1)、1196( 1)、1197(1)、1196-1( 1)、1197-1( 1),共計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房地須通行經過被告等人共有土地之事實,二者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明陽與被告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鋁業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雙方各持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此外,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光榮段1198-1地號之土地本屬被告陳明陽所有,然於94年12月5日經鈞 院拍賣後,由購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向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 374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1193、1194、1195、1196、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之3818建號及4434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皆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然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知,原告雖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但該二地號之土地係屬袋地,四周並無公路可直接通行,且原告所租用之 3740建號、3818建號及4434建號建物亦無直接對外通行連絡之道路,原告目前租用該建物作為廠房之用,進出貨皆須通行被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方能通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巷等對外道路 以進行營業活動。因被告陳明陽向原告表示原告僅有租用房屋並未租用土地,故禁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而被告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明陽之主張也無反對表示,可能導致原告無法通行上開土地以便與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 巷等對外道路聯絡,而使原告之營業活動遭受到重大影響及損害。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上開土地,自得請求通行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爰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永大鋁業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也確實有利用到1186等私人土地,實際上現在土地有作為巷道使用,但不確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雖為被告永大鋁業公司所承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被告陳明陽尚未表示意見,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狀況仍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一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其出入僅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永大鋁業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陳明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 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確實無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屬於袋地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193地號、1196地號、1197地號、1196-1地號及1197-1地號之土地,經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64019493號函暨其附件該所附圖方案二,其中編號1193( 1)、1196( 1)、1197(1)、1196-1(1)、1197-1( 1),共計 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必要之聯外通道等情,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供對照。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現所使用之道路即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現狀即作為系爭房地對外聯絡之通路,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應屬於距離最近之方案,且別無需要再使用被告或其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被告永大鋁業公司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陳明陽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本案純為原告之利益而為訴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然上開法條之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認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2分之1,實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