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森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娟
- 相對人
-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鴻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九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二0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法院依前述規定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9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受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0元。而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就是延後受到清償,而有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又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以上訴二審,全案判決確定終結可能費時達三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此預估債權人在這段期間內受到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約為15,000元。本院認為以此作為聲請人提出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