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春桂
- 相對人
-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擔│ │ │ │三分之二即1,84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 │ │三分之一即1,380元。 │ ├──────┼─────┼─────────────┤ │合 計│4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840-1,380)=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