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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聲請人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聲請人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於本訴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8日因總幹事涉及刑案,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現聲請續行,為此請求鈞院另行擇定期日審理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事件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經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屆滿前之108年5月6日由書記官以電話提醒聲請人即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續行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知悉及同意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惟迄108年5月22日未見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本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已聲請續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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