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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反訴原告
首妝女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廷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雙方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立OEM訂單(即純代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生產品項所示貨品之包材、生產原料、填充、貼標、成品入大箱交貨等義務,約定報酬為「首期支付總訂單50 %,436,535元」、「尾款支付總訂單50%,436,535元」及「稅金5 %,43,654元」(共計916,724元),並於契約書第1條及第26條分別約定:「付款條件:(1)頭期50%( 2)尾款原料50%...含稅加5%」、「甲方(即原告)保證貨到日期為2017年02月13日2017年02月17日全數給予乙方」。換言之,因原告為含原料利潤之純代工廠商,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2日前即將所有貨款給付原告,俾利原告進貨原料及包材製造產品。查:被告至今僅於105年11月10日及106年1月24日匯予原告49萬元及11萬元(共計60萬元),尚有316,724元貨款未付,以致原告後續製程無法進行而受有營業損失。據上,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316,724元,俾利原告進料及其他包材,進行後續生產程序。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4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完成貨品製造、包裝並運送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再給付總訂單50%尾款436,535元予原告,以確保原告於收受頭期款後會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且合乎交易常理,是被告無於106年2月12日前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原告事實上「從未曾提及或要求被告須先給付尾款原告才會進貨原物料」,直到106年9月16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談判,確認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匯款金額並表明已無法再信任原告無誠信之遲延給付行為,原告方憤而一改向來對被告承諾交貨之詞,而於106年9月18日以杜撰「被告未給付貨款致原告無法生產貨品」之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稱之詞顯與其客觀上行為相違背,是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且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契約之價金,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到貨日期為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原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業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自此即輪流以各種藉口不斷拖延交貨時間,始終無法向被告明確交代未能如期交貨之故。被告乃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交貨義務,然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該函至今,仍拒不履行其交貨義務,是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生產品項所示貨品之包材、生產原料、填充、貼標、成品入大箱交貨等義務,約定承攬報酬為916,724元,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有316,724元未付一節,業據提出OEM契約書及被告匯款資料二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何?系爭契約是否已由被告解除在案?被告有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就尾款部分約定為「尾款原料50%」、原料由被告付款購買及原告主張之「我們先設計、後製模、再做出容器,裡面的內容物要等被告付錢給我們,我們再去買原料調整配方裝進去。我們這是小額訂單,我們這是承攬契約不是買賣契約。我們是按照被告需求做出他要的東西。」(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然辯稱:當時契約約定(貨及尾款)是同時給付云云(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收受系爭契約之貨品後,被告再給付契約尾款予原告。」(參見106年11月30日所具答辯狀),前後抗辯已有矛盾,且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10日磋商期間之商談內容以證明原告有先交貨之義務,惟距離兩造正式簽訂系爭契約之106年1月20日已逾3個月,且先期磋商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並不一致,實難以此證明兩造係約定:原告有先交貨之義務。再就本件締約過程及付款、交貨方式,原告負責本件業務之證人陳佩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係到被告公司簽約,之前我們在展覽時被告有來看,因為是小量的訂購,原則上採購方式是瓶器付清,會分成好幾個流程,大原則就是瓶器要先買清,送來工廠後,再買原料,送到來工廠,再客製化調配,填充到容器,變成成品。付款方式事先瓶器付清,再付原料的錢,我才能生產成品給他,尾款50%的部分是我交貨前被告要付清。付款時間點是我產品做好時給我尾款,我再交貨。」、「(問:尾款原料50%,契約有說何時付錢嗎?)我們都是尾款的部分先付錢,來驗貨,可以才出貨或送貨去。」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發生非自然因素造成1個月內無法結清尾款,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全權處理本次所有訂購之貨品無異議。」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成品時,應先給付尾款,原告始交貨,否則,若如被告所言:「契約係約定:原告有先交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始付尾款」一節為真正,則原告既已交貨,如何能於被告未付尾款時全權處理貨物?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定作人(即被告)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以限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或證明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被告不得以承攬人(即原告)給付遲延,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故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業負遲延責任,經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及106年11月22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自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時,契約即為終止。又契約一經終止,向將來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及106年11月22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惟於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援引失效後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且被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以限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或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被告不得以承攬人(即原告)給付遲延,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援引失效後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6,724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反訴被告完成貨品製造、包裝並運送予反訴原告收受後」,反訴原告再給付總訂單50%尾款436,535元,又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到貨日期為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業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乃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交貨義務,然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該函至今,仍拒不履行其交貨義務,是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其受領之價金661,113元(計算式:貨品款項600,000元+三證、商標申請費用61,113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已合意延後交貨時間,故反訴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有延遲出貨之情形,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在案一節,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三證申請費用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詢問三證進度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上情,並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以限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或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不得以承攬人(即原告)給付遲延,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本件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壹、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載)),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661,113元(計算式:貨品款項600,000元+三證、商標申請費用61,113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則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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