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韋格斯
- 原告李政遠
-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李政遠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5年1月19日被告欲將原告調職,因原告不同意,故至105 年1月27日止被告皆未指派工作,嗣於105年1月27日被迫寫 離職單離職,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046元及被告記大過扣掉之獎金2700元,共計11974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到庭同意給付獎金2700元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離職,惟否認有脅迫原告之情事,並以:原告係自行書寫離職單申請離職,且縱有脅迫之情事,亦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撤銷期間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是 則,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迫寫離職單離職,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已自承:被迫離職之當下亦知道被迫之情事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對被告為撤銷受脅迫簽立離職單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無從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未敘明理由之情形下主動終止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7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品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