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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游婷麟

原   告
陳映蒨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晨鴻有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晨鴻有限公司提出離職要求,竟將原告勞工保險於106年12月1日轉由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輝達企業公司)投保,嗣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於107年5月7日以經營不善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但因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係屬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被告尚積欠107年5月1日起至7日止之薪資,又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明細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88,777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觀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何謂「同一事業者」並未明文規定,惟上開第57條、第38條就勞工之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同一雇主」為限,則上開法文所稱之「同一事業者」,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為同一解釋。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及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各自99年10月11日及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法定代理人均為梁文杏,且設立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及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係不同人格,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晨鴻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並無終止其與被告晨鴻有限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有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晨鴻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並未變更當事人,被告晨鴻有限公司與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對原告而言,應屬同一雇主,無論於被告晨鴻有限公司與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提供勞動之工作年資,對原告而言皆不中斷。

五、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既受僱於被告(被告2人業如前述解釋為同一雇主),其工作年資合計有7年5個月又26日,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積欠工資,且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數額合計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晨鴻有限公司或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對原告而言,皆屬同一雇主,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全輝達公司經營不善為由而於107年5月7日終止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晨鴻有限公司或被告全輝達企業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積欠薪資│  8,867元 │ 38,000÷30×7=8,867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資遣費  │ 142,120元│38,000×{7+(5+26/30)÷ │
│        │          │12}÷2=142,120元          │
├────┼─────┼──────────────┤
│預告工資│ 37,790元 │38,000×6÷181×30=37,790  │
│        │          │                            │
├────┼─────┼──────────────┤
│ 合計   │ 188,77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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