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6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蔡中豪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被告
-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華進枝
- 被告
- 謝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國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國松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國松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719元(含工資34,289元、零件51,430元),而被告謝國松係靠行於被告千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千仁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未曾僱用被告謝國松,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為被告千仁公司所有,但這部車都是由訴外人陳源坤所駕駛,公司不知該車輛為何由被告謝國松駕駛,且陳源坤於事故發生後之107年5月11日已將車子歸還公司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5,7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千仁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國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謝國松之前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國松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千仁公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千仁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千仁公司為被告謝國松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非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謝國松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而該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719元(含工資34,289元、材料51,4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3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謝國松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謝國松應賠償原告之修復理費用為74,649元(計算式:40,360元+34,289元=74,6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國松7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國松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謝國松負擔871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1,430×0.369×(6/12)=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30-11,070=40,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