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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告
詮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6年4月份、6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502元(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供電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前揭收據所示之金額、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乙情俱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是建設公司,該用電地址房屋為被告所蓋,起造時所申請之電表皆以被告名義申請,但該用電地址之房屋早已於104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雖未變更電表用戶名,被告雖為契約申請人,然實際用電戶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實際用電之人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且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用電戶即被告並無法自行申請變更用電戶名,而係需由不動產之買受人向原告申請變更,自不應令被告負擔出售房屋以後之電費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告為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有上揭供電契約在卷足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當庭自承:原告確實有供電等語不諱,則縱被告非實際用電戶,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就上開電費仍負有給付義務,況縱然原用電戶並無法自行申請變更用電戶名,惟被告尚非不得單獨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電號之供電契約並辦理廢止用電申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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