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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 原告
    王承緯
  • 被告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承緯 被   告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楊添明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在訴外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價報價)上記載「以提告判決確定幸邑營造支付工程款再行支付本單所提金額參拾貳萬元正」,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嗣被告已與幸 邑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款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領取工程款完畢,然竟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原告320,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與原告無任何工程上之往來,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與幸邑公司有工程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延平北路4段啟聰學校停車場路面瀝青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但並未轉包系爭工程給原告施作,而當時係由訴外人黃畢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畢昇向被告要求給付顧問費,被告乃與黃畢昇約定待被告就系爭工程拿到工程款2,677,846元後,再給付320,000元給黃畢昇,惟因黃畢昇重複作帳,致使被告僅拿到幸邑公司之工程款1,600,000元,故被告 認為只應依比例給付黃畢昇顧問費,但不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畢昇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反面解釋,若非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自不得本於該特定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幸邑公司上班,被告向幸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負責人為黃畢昇,伊有幫忙管理工地及雜事,但伊沒有開口要錢,是黃畢昇答應要給伊錢的,並交給伊系爭報價單等情,並參酌系爭報單僅記載:「以提告判決確定幸邑營造支付工程款再行支付本單所提金額參拾貳萬元正」等語,並未載明其上所稱支付32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而依原告之供述、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被告之供述,應可認定系爭報價單所稱應支付320,000 元之法律關係分別應先存在被告與黃畢昇間,再由黃畢昇與原告約定付給原告320,000元,是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320,000元,即有可疑? (二)至於證人黃畢昇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提示支付命令所示工程報價單有何意見?)我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楊添明說工程在進行有些不是很理想的設計,怕工程會延誤,會影響到以後驗收的問題,我有請求幸邑工程負責人及原告針對這些問題協調,大概知道如何處理,業主也可以接受,工程可以進行,工程就如期進行,我有承諾王先生要補貼顧問費,沒有說多少錢,我是以整個工程完工空間抓金額,我也有跟公司說,被告負責人也答應,當時幸邑營造付款不是很正常,到完工之後有欠200多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款 項拿到後,再給32萬元,後來我就不知道是否有拿到工程款,但是請款金額都是我算的,還欠200多萬元,最後拿 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好像少拿100萬元,工程沒有承諾 按比例負工程顧問費,因為請款單是做帳給法定代理人楊添明看的,當時報價單並沒有記載顧問費要給原告,但是口頭上有講」等情,然其既稱須被告取得幸邑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200多萬元後,再給付320,000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全部款項之情況下,縱依證人黃畢昇所述,可認定系爭報價單約定應給付32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但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況且,證人 亦證稱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要給付原告顧問費320,000元 ,當時僅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添明有口頭上之約定,益見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不甚嚴謹,且另依該證人其餘證言,可知係爭報價單係由被告出具與黃畢昇後,黃畢昇再列印轉交給原告,如認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何須如此周折轉交,自難系爭報價單可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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