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黃瓊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相對人
- 王汝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目前可處分之資產及收入均符合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救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年7月6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紙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