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 原告
- 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 被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而被告公司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有被告陳報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