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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吊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 原告
    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 被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趙家駿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而被告公司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有被告陳報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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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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