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 複代理人
- 蘇嘉維
- 被告
- 莊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3.6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哲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福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8,100元(含工資81,600元、材料費416,500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影本及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8,100元(含工資81,600元、材料費41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90,0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1,678元(190,078元+81,600元=271,6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第1年折舊值 │416,500×0.369=153,689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500-153,689=262,811 │ ├─────────┼───────────────┤ │ 第2年折舊值 │262,811×0.369×(9/12)=72,733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811-72,733=190,0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