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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杜美賢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原   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業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社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及新竹市,而票據付款地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設台北市○○○路0段00號),已據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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