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17號
- 原告
- 游翔麟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屬原告所有,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非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游世安所有,不料因游世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竟以債務人游世安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指稱系爭動產乃游世安所有,進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執行,殊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以:參照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標的之審查採權利外觀審查原則,建築物內之動產,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提供居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本件被告已查調訴外人游仕安戶籍謄本資料,得知訴外人游仕安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且登記為戶長,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應推定戶長即游世安為占有人。且被告前於107年6月29日至現場查封時,遇訴外人游仕安之妻即吳佩娟,其妻亦表示訴外人游仕安確實居住其內,也同意簽訂為動產之保管人,倘若原告主張本件查封物為其所有,自應提出購買證明等,否則片面稱其為所有權人,恐難使被告折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放置所有住宅內之動產,屬該住宅所有權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他人所有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所有權之人住宅內之動產非該住宅所有權人所有,自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屬於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債務人游世安所有,非原告所有,屬社會事實之變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戶籍之戶長登記即認定游仕安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逕認定屬其所有,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債務人游仕安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動產)┌───┬───┬───┬───┬───┬──────┐│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賣價格││ │稱 │ │ │在地 │(新臺幣) ││ │ │ │ │ │ │├───┼───┼───┼───┼───┼──────┤│1 │HERAN │台 │1 │新北市│4,000 ││ │電視 │ │ │五股區│元 ││ │ │ │ │水碓五│ ││ │ │ │ │路162 │ ││ │ │ │ │號 │ │├───┼───┼───┼───┼───┼──────┤│2 │沙發 │組 │1 │同上 │3,000 ││ │ │ │ │ │元 │├───┼───┼───┼───┼───┼──────┤│3 │冰箱 │台 │1 │同上 │2,000 ││ │ │ │ │ │元 │├───┼───┼───┼───┼───┼──────┤│4 │冷氣機│台 │1 │同上 │20,000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