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 原告
- 袁主榮
- 被告
-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4日、票號為U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834,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