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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黃春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怡泰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怡泰興公司)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於民國89年2月10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茂豐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387,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以資清償債務。詎怡泰興公司未如期清償價金,尚欠6,566,400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茂豐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雖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所受免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茲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已約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 同意簽發交付面額同分期總價款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以擔保價款之支付,現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涉及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生之訴訟,而該合約書第10條復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指茂豐公司、怡泰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指被告)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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