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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王偉羽、蔡俊彥

  • 原告
    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原   告 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羽 訴訟代理人 劉孟森 被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委託原告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名稱為:「2017熊讚五月天」,約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原告依約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2月10日止全部刊登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刊登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及刊登於網路畫面擷圖等件資料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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