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林清文、郭哲宏
- 原告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恒 被 告 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美國雞骨腿5櫃(下稱系爭雞腿)。原 告依約進貨,並依約欲陸續出貨予昕鮮公司時,昕鮮公司誆稱自己之冷凍庫容納不下系爭雞腿,要求原告託運至被告所承租之七和冷凍廠寄(借)放,原告於將5櫃中之第 1櫃託運至七和冷凍廠時,心中存疑,乃親自前往被告立 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台公司)拜訪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哲宏,因原告與被告立台公司早有生意往來,且與被告郭哲宏係舊識,而原告向被告郭哲宏詢問時,被告郭哲宏回稱係以現金向昕鮮公司買斷系爭雞腿,原告立即嚴正告知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如同原告與被告立台公司向來、持續之數筆交易,皆為附條件買賣,昕鮮公司尚未付清價金,原告仍為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人,並當場出示原告與昕鮮公司之買賣契約,言明貨到開立4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昕鮮公司竟違約開立90至120天票期之支票,目前亦尚未付清價款。 (二)昕鮮公司向原告買受之系爭雞腿,為附條件買賣,昕鮮公司既未清償系爭雞腿之價金,原告仍為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人,說明如下: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昕鮮公司之指示,於106年8月8日、11日、9月21日、28日將系爭雞腿運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並陸續於106年8月8日將編號033371號出貨單(2櫃)、同年月11日將 編號033409號出貨單(1櫃)、同年9月21日將編號000000 號出貨單(1櫃)、同年9月28日將編號033978號出貨單(1櫃),分別於當日或翌日親自將出貨單送至昕鮮公司請 款,每次均經昕鮮公司實質負責人鄭羽良收受,且每次均由原告當面提醒昕鮮公司系爭雞腿與歷年向來交易模式相同,均為附條件買賣,價金必須全額付清,始能由昕鮮公司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等情,昕鮮公司實質負責人鄭羽良亦表示同意。何況系爭雞腿之出貨單亦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此等出貨單均經昕鮮公司確認無訛後,始由昕鮮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昕鮮公司亦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執以報稅,如果昕鮮公司不同意附條件買賣,昕鮮公司何以陸陸續續收受原告出貨單?何以陸續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執以報稅?何以陸續開立支票予原告?再者,原告與昕鮮公司買賣之17櫃美 國雞腿,非只系爭雞腿(5櫃)為附條件買賣,其餘12櫃雞腿亦係附條件買賣,而出貨單係原告於不同期日陸續交付予昕鮮公司,倘若昕鮮公司不同意為附條件買賣,何以屢次均為收受出貨單、收受統一發票並執以報稅及開立支票等行為?此觀昕鮮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明細及昕鮮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支票及退票紀錄,益臻明瞭。甚至,原告與昕鮮公司在此17櫃美國雞腿交易前,已有數百筆交易,向來均係循相同模式即附條件買賣模式,另有過往之出貨單可佐,昕鮮公司不但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積極付款履約。準此,堪認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難腿為附條件買賣乙事,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縱非明示同意,至少已默示同意。易言之,原告若與客戶大額交易或整櫃出貨時,皆先訂定買賣契約為大方向約定,出貨單則為契約之延申及一部分,始能載明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金及支票支付貨款未兌現前之物權所屬等細項變動要項。多年來,買受人包含昕鮮公司、被告立台公司等,收受原告之出貨單後(例如後述卷附原證18之出貨單,被告立台公司於右下 方簽收),不但未曾反對,甚且為積極履行給付貨款之行為,此在在證明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為附條件買賣乙事,亦無例外。 (三)被告並無善意信賴之基礎,無從善意受讓,況且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猶惡意受讓,說明如下: 1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如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其占有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但、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於99年1月5日修正,修正理由為:「一、原規定在於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不但為學者通說,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作相同規定,爰仿之增列但書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原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933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 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 2系爭雞腿從未在昕鮮公司占有中,自無使被告立台公司有善意信賴之外觀,被告立台公司即無善意信賴之基礎,更無善意信賴之可言。因為系爭雞腿並非原告交付予昕鮮公司現實占有後,被告立台公司再向昕鮮公司買受。實則縱令被告立台公司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真實交易(假設語),惟被告立台公司於106年8月8日、11日、9月21日及28日向昕鮮公司買受時,系爭雞腿 不但不在昕鮮公司現實占有中,甚至仍由原告現實占有,此由系爭雞腿係由原告依昕鮮公司之指示運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益臻明暸。準此,系爭雞腿既從未由昕鮮公司現實占有,斯時仍由原告現實占有,不但不存在使被告立台公司信賴系爭雞腿為昕鮮公司所有之外觀,甚至系爭雞腿之占有外觀亦為原告現實占有,揆諸99年1月5日修正民法第948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被告立台公司既無善意信賴之基礎,自無善意信賴可言。3被告立台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猶惡意受讓,無從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①由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福部,英文縮寫FDA)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檢局)亦要求依食品追溯追蹤管理原則,做好食材來源管控,所有輸入之禽肉及販售業者必須取得衛福部之進口許可證及農委會檢疫證,確定來源無問題始得販售。換言之,被告立台公司既稱向昕鮮公司買受系爭雞腿,如果係真實買賣,被告立台公司必要求昕鮮公司提供前揭檢疫證明文件,始給付價金。正因如此,昕鮮公司始於106年8月11日將被告立台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告知原告,請求原告將上開檢疫證明文件傳真予被告立台公司,該傳真號碼確為被告立台公司之傳真號碼,有google查詢被告立台公司資料可稽,為確保被告立台公司得收受前開檢疫證明文件,昕鮮公司又向原告索取檢疫證明文件俾提供予被告立台公司,以上均有原告與昕鮮公於106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而依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昕鮮公司積極要求原告傳真檢疫證明文件予被告立台公司,並積極向原告索取檢疫證明文件,再綜合被告立台公司就系爭雞腿價金匯款予昕鮮公司之匯款單等情,足見被告立台公司至少在106年8月11日即已知悉上開檢疫證明文件,始可能給付價金予昕鮮公司,否則必不敢貿然給付價金,此衡諸交易常情,不難推知。而檢疫證明文件,皆已載明進口商為原告,此觀衛福部進口許可證及農委會檢疫證明文件甚明。②昕鮮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雞腿第1櫃於106年8月8日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時,原告即查覺可疑,乃立至被告立台公司2樓郭哲宏辦公室,當面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郭哲宏系爭雞腿如同原告與被告立台公司間向來之買賣交易,亦為附條件買賣,並表明昕鮮公司尚未清償系爭雞腿之價金,原告與被告相談甚久,更當場出示原告確為系爭雞腿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按原告與被告立 台公司間,先前歷次買賣交易亦同為價金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有出貨單可證,故原告特向被告立台公司負責人郭哲宏提醒原告與昕鮮公司同為此種交易模式)。③原告設立公司已12年,迄今出貨單共35,000多筆,每筆出貨單皆載明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凡曾與原告為買賣之任一公司,均知悉此事實。要之,原告不但與被告立台公司間向來為價金付清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交易,原告與昕鮮公司間,歷來亦係如此,實則原告與其他公司間向來亦是此種交易模式,而被告立台公司已是原告之老客戶,早已知悉原告與各公司間之買賣均為價款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之模式,其唯獨排除昕鮮公並辯稱不知悉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④系爭雞腿價值達5,949,291元,竟遭 昕鮮公司與被告立台公司間以4,685,865元賤價買賣, 價差高達126萬餘元。被告立台公司於73年間即已設立 ,系爭雞腿之買賣交易為其所營事業之一,經營相關生意多年,明知不合交易行情,猶落井下石、趁火打劫,無視交易公序。⑤就以上各點綜合推知,既然在客觀交易已出現重大可疑之處,常人理應予以查證(因為已存在值得查證之客觀事實),至少應稍加查證,何以被告立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哲宏猶拒絕查證,甚至連稍加查證均不願意,足堪認被告已「明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退一步言之,縱非明知,既有重大疑慮之處,常人將予以查證,至少應稍加查證,惟被告連稍加查證即可避免之行為,亦拒不為之,足證被告至少是「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並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 (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立台公司惡意受讓,自未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其再轉賣於第三人,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5,439,291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系爭雞腿價值達5,949,298元,遭 昕鮮公司與被告立台公司間以4,685,856元賤價買賣, 價差高達126萬餘元,被告立台公司經營相關生意多年 ,明知不合交易行情,竟向昕鮮公司買受,無論被告立台公司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雞腿遭賤賣,正常經營之公司不可能不知不合交易行情,而系爭雞腿又從未在昕鮮公司現實占有中,甚至斯時係由原告現實占有,既然在客觀交易已出現重大可疑之處,常人理應予以查證(因為已存在值得查證之客觀事實),至少應稍加查證即可防免,何以被告猶拒絕查證,甚至連稍加查證均不願意?堪認被告惡意趁火打劫,違反值得公眾信任之交易公序,顯然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③退一步言之,縱令未達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既然在客觀交易已出現重大可疑之處,被告猶拒絕查證,甚至連稍加查證均不願意,足認至少有重大過失,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過失,僅需達抽象輕過失之程度即屬之。換言之,被告「至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④被告立台公司惡意取得系爭雞腿,並就系爭雞腿惡意處分,侵害原告就系爭雞腿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5,439,298元 之損害。亦即,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價金為5,949,298元,昕鮮公司僅於106年10月13日兌現51萬元,餘5,439,298元並未給付,此價額即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⑤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哲宏身為被告立台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開事件發生之始末,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其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郭哲宏自應與被告立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被告立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台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告立台公司既未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其就系爭雞腿所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因而受有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5,439,298元損害,被 告立台公司應返還其利益。 3被告立台公司就系爭雞腿所為之不法管理,原告仍得享有該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台公司返還因不法管理所得 利益:①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②被告立台公司明知系 爭雞腿為原告所有,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系爭雞腿惡意處分予第三人,其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享有。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僅先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出賣與昕鮮公司之系爭雞腿無附保留所有權之條件,自無動產交易擔保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與昕鮮公司間係附條件買賣,於昕鮮公司未付清價金前,系爭雞腿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惟參諸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訂購確認書(見卷附原證1) ,並無任何出賣人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記載,至於出貨單僅係交貨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證明昕鮮公司就其上之記載已同意,且其上亦未有昕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自不生保留所有權約定之效力。 2再者,雞腿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及第27條所指之 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亦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遑論未曾依法登記,不僅無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效力,更不能對抗被告,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被告不知原告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亦不知系爭雞腿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應有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係自106年8月8日起至9月27日止陸續向昕鮮公司購買美國雞腿,數量、金額詳如107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所示,且被告均已付款完畢,昕鮮公司乃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購買之系爭雞腿交付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存放,昕鮮公司交貨時並未特別言明其出貨之來源為何人,更未曾告知其與前手之交易條件,原告也是在106年10 月中旬昕鮮公司遲付貨款後才前來向被告詢問,被告此時才知道系爭雞腿係昕鮮公司向原告所購買。 2被告向昕鮮公司購買系爭雞腿時,並不知道其來源及其原始購買交易條件為何,且被告係以現金價向昕鮮公司購買系爭雞腿,被告與昕鮮公司交易時並未聽聞渠有退票或對外負債未清償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砍價,圖取不法利益侵犯其所有權等情,實無可採;又被告於106年9月底亦曾向原告購買雞腿,原告也未曾與被告約定為何保留所有權之賣賣,渠僅係於出貨單片面聲明為附條件買賣,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此次交易乃被告向昕鮮公司購買系爭難腿後,原告再徒憑此節指陳被告非善意買受人,當屬無據。原告既係因買賣關係,自昕鮮公司合法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渠仍為其所有權人,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非有理由。 3原告自承系爭雞腿係依昕鮮公司之指示運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且原告既係依其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將系爭雞腿運送至七和冷凍廠,則原告委託之貨運公司將系爭雞腿運送至七和冷凍廠時,即已完成系爭雞腿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係依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雞腿,自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 4另被告是否知悉昕鮮公司出售之雞腿來源,及是否知悉昕鮮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係屬二事,蓋昕鮮公司從未告知與原告間之交易條件,原告亦不曾在106年8月8日 告知被告渠與昕鮮公司之交易情形,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果如原告主張渠於106年8月8日已知悉昕鮮 公司將系爭雞腿交付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且立即發覺有異,何以又在同年8月9日迄8月11日陸續將雞腿送 到該冷凍廠?事實上原告係依昕鮮公司之指示交貨後許久,見昕鮮公司未給付貨款才前來告知被告,但被告已與昕鮮公司完成買賣且給付價金,原告自應依其與昕鮮公司之買賣關係向昕鮮公司請求支付價金,不循此途,卻轉向被告主張權利,非屬有據。 5被告必須再次強調,其確係向昕鮮公司購買系爭雞腿,而合法取得其所有權,而雞腿價格與交易數量、價金支付方式、清償期、市場需求等均有關係,尤其被告係以現金價購買,昕鮮公司亦稱其自己急需現金週轉而出售,被告負責人並不知道昕鮮公司與原告或他人間之交易情形,何來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既係合法買賣交易,更無所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可言,原告之主張,更是於法無據。而被告已提出與昕鮮公司交易之資料,顯無其他資料可提出,至於雞腿乃分次加工出售,並非直接轉售,出售之產品甚多,亦難區別原料來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此等出售系爭雞腿之帳目資料,實屬無理。 6被告向昕鮮公司購買雞腿係自106年8月初起陸續進貨,昕鮮公司先向被告確認進貨數量及時間後,由被告電話通知七和冷凍廠有關昕鮮公司出貨之品名及數量,並由七和冷凍廠人員代為收貨,直接存放倉庫中,過程中昕鮮公司並未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系爭雞腿之來源,而七和冷凍廠亦係依被告前開指示收貨,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及承認昕鮮公司出售之系爭雞腿之來源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7七和冷凍廠經確認是被告立台公司之貨物及數量才會收受,而原告既主張渠係依昕鮮公司之指示而出貨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既係依昕鮮公司指示,則已完成昕鮮公司與被告間物權移轉行為,被告自得善意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不因昕鮮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完全出貨後原告始出面主張其權利而有不同。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昕鮮公司間確有何保留貨品所有權之約定,徒憑幾張不知何人簽名之出貨單及來路去向皆不明之內容,即主張系爭雞腿為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顯無足採。 8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耀昇到庭作證稱:「(提示原證五第二頁,問:請款明細單是否為證人公司所出具?)「是。這是要請款用的。單據是根據貨櫃運送地點,送到每個地方的金額都不一樣。單據上有「昕鮮」二字,是原告傳真的資料就有這二個字,這二個字的意義依我個人理解是原告用昕鮮二字的名義來進貨,但不知道真正的意思。」「(問:送貨到七和冷凍東廠時,是否知道由何人承租該冷凍廠?)不知道。原告指定送到該冷凍廠。」等情。據此可知,與被告簽約之七和冷凍廠人員在收貨時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雞腿之來源、所有權歸屬及原告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益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鮮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雞腿,原告依約進貨,並依約欲陸續出貨予昕鮮公司時,依昕鮮公司之指示,於106年8月8日、11日、9月21日、28日將系爭雞腿運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放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系爭雞腿進口報關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單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在將系爭雞腿5櫃中之第1櫃託運至七和冷凍廠時,心中存疑,乃親自前往被告立台公司拜訪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哲宏,並告知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如同原告與被告立台公司向來、持續之數筆交易,皆為附條件買賣,昕鮮公司尚未付清價金,原告仍為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並無善意信賴之基礎,無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且系爭雞腿從未在昕鮮公司占有中,自無使被告立台公司有善意信賴之外觀,被告立台公司即無善意信賴之基礎,參以昕鮮公司又向原告索取檢疫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立台公司,足見被告立台公司至少在106年8月11日即已知悉上開檢疫證明文件,始可能給付價金予昕鮮公司,否則必不敢貿然給付價金,而檢疫證明文件皆已載明進口商為原告,而被告復知悉原告每筆出貨單皆載明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其唯獨排除昕鮮公並辯稱不知悉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系爭雞腿價值達5,949,291元,竟遭昕鮮公司與被告立 台公司間以4,685,865元賤價買賣,價差高達126萬餘元,不合交易行情,在客觀交易已出現重大可疑之處,常人理應予以查證,至少應稍加查證即可知上情,但被告猶拒絕查證,甚至連稍加查證均不願意,足堪認被告「明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退一步言,縱非明知,既有重大疑慮之處,被告至少是「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自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被告立台公司再就系爭雞腿惡意處分,轉賣予第三人得利,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利益,且被告立台公司又係以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將系爭雞腿出售獲利,原告仍得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至於被告郭哲宏被告立台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應與被 告立台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另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昕鮮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告買受之系爭雞腿,為附條件買賣,昕鮮公司既未清償系爭雞腿之價金,原告仍為系爭雞腿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昕鮮公司間對於系爭雞腿有成立附條件買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本件原告固提出與昕鮮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及出貨單等(見卷附原證2、3)等為證,然就該合約書及確認書等內容觀之,雙方並無約定系爭雞腿在昕鮮公司未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前,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等條款,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就其與昕鮮公司間對於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至於原告所提出交貨予鮮公司之出貨單內容固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等之文字,惟此等出貨單並未經昕鮮公司簽名或蓋章確認以示同意,則此文字記載係原告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難謂與昕鮮公司間就該出貨單上之上述文字有達成附條件買賣之合意。此外,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運送人燿昌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燿昇,欲佐證被告知悉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然該證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審理時僅結稱:「(問:司機送貨到七和冷凍場時,是否有被告人員在現場?)答:沒有。這可能要司機才知道。」「(提示原證五第二頁,問:請款明細單是否為證人公司所出具?)「是。這是要請款用的。單據是根據貨櫃運送地點,送到每個地方的金額都不一樣。單據上有「昕鮮」二字,是原告傳真的資料就有這二個字,這二個字的意義依我個人理解是原告用昕鮮二字的名義來進貨,但不知道真正的意思。」「(問:送貨到七和冷凍東廠時,是否知道由何人承租該冷凍廠?)不知道。原告指定送到該冷凍廠。」等情,可知原告僅係以昕鮮公司名義委託燿昌通運有限公司將系爭雞腿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自難謂被告有知悉該雞腿因附條件買賣而仍為原告所有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昕鮮公司間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之買賣,則原告主張其與昕鮮公司間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乙節,非可採信。(二)另原告既主張昕鮮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向其購買系爭雞腿後,原告即依約進貨,並依昕鮮公司之指示,於106年8月8日、11日、9月21日、28日將系爭雞腿運送至被告承租之七和冷凍廠放置,顯已有交付系爭雞腿予昕鮮公司使其取得所有權之行為。又本件被告辯稱其自106年8月8日起至9月29日止陸續向昕鮮公司購買美國雞腿(包含系爭雞腿),雙方就購買時間及數量、金額均達成合意,且被告均已付款完畢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七和冷凍廠)期間入庫明細表等(見卷附被證1、2)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據此可知,兩造及昕鮮公司三方就系爭雞腿之交易,應為昕鮮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雞腿後,再於106年8月8日至9月29日間陸續轉賣予被告,而原告再依昕鮮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雞腿續運送至七和冷凍廠交付,此交付等同原告向昕鮮公司交付系爭雞腿,同時又係原告依昕鮮公司指示向被告交付系爭雞腿,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被告已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則原告所稱系爭雞腿從未在昕鮮公司占有中,自無使被告立台公司有善意信賴之外觀,被告立台公司即無善意信賴之基礎,無從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況且,按動產擔保交易(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含附條件 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昕鮮公司間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書面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其所稱在將系爭雞腿5櫃中之第1櫃託運至七和冷凍廠時,心中存疑,乃親自前往被告立台拜訪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哲宏,並告知原告與昕鮮公司就系爭雞腿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等情,經被告否認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被告知悉前開附條件買賣之事實,亦即被告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不以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雞腿仍為其所有。至於原告另以:昕鮮公司又向原告索取檢疫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立台公司,足見被告立台公司至少在106年8月11日即已知悉上開檢疫證明文件,始可能給付價金予昕鮮公司,否則必不敢貿然給付價金,而檢疫證明文件皆已載明進口商為原告,而被告復知悉原告每筆出貨單皆載明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其唯獨排除昕鮮公並辯稱不知悉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系爭雞腿價值達5,949,291元,竟遭昕鮮公司與被 告立台公司間以4,685,865元賤價買賣,價差高達126萬餘元,不合交易行情,在客觀交易已出現重大可疑之處,常人理應予以查證,至少應稍加查證即可知上情,被告猶拒絕查證,甚至連稍加查證均不願意,足堪認被告「明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退一步言之,縱非明知,既有重大疑慮之處,被告至少是「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等論據,逕推論被告亦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雞腿為原告所有,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腿所有權等情,純係原告主觀之臆測或推論,無相當之立論基礎,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昕鮮公司無讓與系爭雞腿之權利,則依民法第948條第1前段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益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昕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雞腿之所有權,其再轉賣於第三人,顯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有5,439,291之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另其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哲宏自亦不構成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立台公司就系爭雞腿所為處分,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復不構成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僅先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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