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良
- 被告
- 鈞展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徐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合夥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返還林明鈞,並由原告於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明鈞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喜字第14024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6年11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明鈞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凌字第135832號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訴外人林明鈞並未清償債務,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規定,應溯及自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起(即106年12月間)發生訴外人林明鈞退夥之效力,訴外人林明鈞即得對被告行使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然因訴外人林明鈞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而訴外人林明鈞之合夥出資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訴外人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價值為1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喜字第140241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凌字第135832號執行命令、107年7月12日106年度司執凌字第135832號通知函、被告鈞展工程行107年7月6日聲明異議狀等件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訴外人林明鈞已非股東,且訴外人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結果不客觀云云置辯。
三、按「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規定。經查:因訴外人林明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106年11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明鈞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凌字第000000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106年12月19日寄存在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832號事件案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106年12月19日生效,然訴外人林明鈞迄今未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自扣押時(即106年12月29日)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訴外人林明鈞即得對被告行使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然因訴外人林明鈞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甚明。而訴外人林明鈞之合夥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訴外人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價值為125,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鑑定報告書核閱屬實,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實之處,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