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 原告
-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麟
- 訴訟代理人
- 洪旭慶
- 被告
- 陳天賜即最牛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其空言為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利息只請求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 │(新臺幣) │ │ │ │算日 │ ├──┼─────┼─────┼───┼───┼───┼───┤ │ 1 │UA0000000 │40,334元 │最牛涮│聯邦商│107年2│107年2│ │ │ │ │涮鍋陳│業銀行│月15日│月21日│ │ │ │ │天賜 │北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2 │UA0000000 │227,952元 │同上 │同上 │107年3│107年3│ │ │ │ │ │ │月15日│月15日│ ├──┼─────┼─────┼───┼───┼───┼───┤ │ 3 │UA0000000 │395,925元 │同上 │同上 │107年3│107年3│ │ │ │ │ │ │月15日│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