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
- 原告
- 絲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群
- 訴訟代理人
- 凌旺林
- 被告
- 賜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及10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冷水壺、保鮮盒等商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17元、26,397元,後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28日、12月5日將原向被告訂貨之手提袋、側背包、化妝品等商品退回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訛,則被告應退還已收之貨款500元、416,093元、702,832元,惟被告迄今仍未退款予原告,又原告另有未給付被告334,740元、311,383元、134,925元、45,360元、4,410元等貨款,經抵銷上開款項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339,021元(計算式:24,017元+26,397元+500元+416,093元+702,832元-334,740元-311,383元-134,925元-45,360元-4,410元=339,02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一節,業據提出進貨退出單、應付帳款彙總表(廠商別)、應付帳款明細表(請款客戶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367條各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分別購買冷水壺、保鮮盒等商品並收受在案,被告自對原告負給付24,017元及26,397元等買賣價金之義務,又本件原告雖因向被告訂購手提袋、側背包、化妝品等商品,遂支付被告貨款分別為500元、416,093元、702,832元,然原告復於105年9月29日、11月28日、12月5日將上開物品退回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已解除兩造就上開物品之買賣契約,被告亦負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上開貨款之義務,另原告主張尚積欠被告334,740元、311,383元、134,925元、45, 360元、4,410元等貨款,應予扣抵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169,839元(計算式:24,017元+26,397元+500元+416,093元+702,832元=1169,839元),經與被告上開貨款債權合計830,818元(計算式:334,740元+311,383元+134,925元+45,360元+4,410元=830,818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9,021元(計算式:1,169,839元-830,818元=339,021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