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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黃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花
被告
陳信良
被告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祥發電業有限公司、陳信良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此有被告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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