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 原告
-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維
- 訴訟代理人
- 魯信毅
- 被告
- 凱楓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卉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N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8,374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107年1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