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新然
- 被告
- 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三德
- 被告
-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 郭基源
- 被告
-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分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分係在台北市基隆路、台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館前路,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