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 原告
-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琦珍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鋒
- 被告
- 吳冠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書),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地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仲介出售。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仲介成立買賣,被告並與買方即訴外人朱家諳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竟於同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朱家諳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朱家諳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指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指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被告仍應給付解約金之50%即25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詎被告竟無故拖延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實際賣價為1,3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後因買方朱家諳不買而解除契約,其雙方才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約定由朱家諳賠償被告50萬元。因買方為賠款之一方,故原告未再請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而原告於買賣雙方協議後,並未收買方的錢,只是替雙方協調,且系爭解約書經買賣雙方簽名後,才可以解除履約保證契約,由買方領回130萬元,才可賠償被告50萬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於系爭仲介契約書上約定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被告實拿1,098萬元,但被告之代書表示系爭房地成交價僅為950萬元,被告因而不同意出賣,但當初買方已匯款1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履約保證之金額又為1,300萬元,後買方才請被告去和解並解約。另簽約買賣契約後買方已先付130萬元,原告請被告去林口簽約時,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買方發覺所賣價金與履約保證之價金1,300萬元不同,為1,100萬元,買方才不買,並表示希望不要讓他損失那麼多,願意賠80萬元,後又改稱80萬元中之30萬元由原告支付,買方願意賠50萬元,被告亦同意買方賠50萬元,最後被告也拿到50萬元,認為本件就算了,而如買賣成交,被告亦只需給原告12,800元服務報酬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解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買方朱家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收取賠償金50萬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已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25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朱家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固於106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解約書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收取朱家諳之解約金50萬元,惟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解約生效之後所生任何事宜與買賣雙方及永慶不動產林口影視信義加盟店(漢霖不動產經濟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而原告不爭執系爭解約書之條款為原告之代書幫忙擬的,足見原告亦有受其拘束之意;再參以被告與朱家諳復於同日簽訂另一份解約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5頁),其第3條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指朱家諳)、乙(指被告)雙方各不得再向他方、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本件買賣為其他任何請求。」而此協議書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並自承其條款內容係由其代書打字完成的,復觀其當事人欄位又記載原告擔任見證人,則此協議書同樣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據此,足見兩造與系爭房地之買方即朱家諳就本件系爭仲介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成立後,三方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書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是以原告再依和解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仲介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25萬元作為服務報酬,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