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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告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錫堂
被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國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的董事任期於民國106年7月3日屆滿,主管機關命公司於應107年3月7日前改選,但未改選,被告之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以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而陳國畯即為被告之董事長,爰聲請選任陳國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0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8624號函在卷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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