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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 原告
    李易松
  • 被告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2號原   告 李易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判 決暨債權讓與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債權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受理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 債權部分,復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4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竹字第83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永饌小吃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經第三人永饌小吃店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年1月20日函知被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受託執行終結」在案,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6年12月26日以雲院忠106司執庚字第38843號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經第三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於107年1月4日以「債務人未開戶」為由聲明異議,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亦於107年1月28日函知被告上情,並敘明被告若無後續處理,將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甚 明,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二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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