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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告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被告
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656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模具訂製合約書第10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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